公司附条件发放农民工工资无效

日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就一起建筑公司担心农民工回家过年后另谋职业,扣押农民工工资,待其春节返回后再予以发放的案件进行判决:公司附条件发放农民工工资无效

案情

一年前的2008年春节前,江西兴国某建筑公司担心一些农民工回家过年后另谋职业,遂决定扣下每位农民工1000元工资,并由公司出具一份事先打印好内容、盖有公司公章的欠条,其中写明:“今欠到某某工资款人民币壹千元。该工资在回公司上班之日立即结清;如果不回公司上班,则该工资不再支付。”

春节期间,杨志等7名农民工听说另一家建筑公司的工资、福利待遇高,便决定“跳槽”。他们找到某建筑公司索要每人的1000元工资时,公司则认为其付清工资存有条件,那就是回公司上班,杨志等7名农民工当时也已经同意,公司以杨志等7名农民工另谋职业为由拒绝支付。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所附条件必须合法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建筑公司所附条件限制了农民工的劳动自由、违反了国家关于工资发放的规定,形式上虽经农民工同意也属无效。判决建筑公司付给杨志等7名农民工工资各1000元。与此同时,法院还向劳动部门发出了予以查处的司法建议。

评析

首先,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中,所附“条件”必须合法。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指当事人把一定条件的履行或不履行,作为其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根据。《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这里的“条件”至少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缺一不可:所附条件将来可能发生;所附条件由当事人自主设定;所附条件必须合法,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建筑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所附条件也不能例外。

其次,建筑公司所附“条件”违法。

《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这里的所说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是指无论任何情况。《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其立法宗旨就是保护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

本案农民工付出劳动后,工资已经是其应所有的报酬,建筑公司到期应发而不发,实际等于变相违法扣押他人财物,并以此剥夺农民工的劳动自由权。

再有,建筑公司利用了自身优势出具欠条,违反了公平、平等、自愿原则。《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筑公司作为规定扣押他人财物,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农民工明显处于劣势,根本无从协商,自主设置。

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农民工所附“条件”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基本问题的意见》第75条指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据此,本案附条件的工资支付,从行为开始时起即没有法律约束力,无论农民工是否回去上班,建筑公司都必须付清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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