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跳槽赔单位10万 法院判决不得在原行业就职

每年春节过后,都会迎来一轮职场人的跳槽高峰。但跳槽也有规则,搞不好会惹来麻烦。本市塘沽青年小黄由于触动了竞业限制这根神经,跳槽到原单位忌讳的企业,被判赔10万元。西青区法院提醒,跳槽须谨慎,尤其是那些曾经签订过与跳槽有关协议的职场人更应谨慎为之,以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事件回放

跳槽惹出10万元赔偿官司

“80后”小黄与天津开发区一家石油技术公司(简称石油公司)的恩怨可以用一个时间表来表明。2006年7月1日,小黄到该公司工作,双方于2006年7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小黄的岗位职责是相关技术资料的检索整理、客户技术支持与服务工作,小黄还被任命为油田化学部经理兼任实验室主管。与普通劳动合同不同的是,双方在合同里还约定,小黄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两年内,不得在提供同类且有竞争关系产品或服务的同行业或其他企业内任职,也不得利用自身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2007年4月11日,劳资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技术商务保密协议》,约定小黄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两年内,不得到与公司生产同类且具有竞争关系产品的企业任职。如果小黄违反约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对小黄处以3万-10万元罚款。

2009年5月初,小黄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09年6月5日,公司与小黄解除劳动合同并为小黄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当天,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并结清了工资款项。

2009年6月15日,小黄与一家采油技术服务公司(简称采油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小黄负责上海分公司的市场开发工作。前者石油公司得知消息后立即找小黄协商,要求他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得继续在采油公司工作,并同意按照小黄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的50%支付给其竞业禁止补偿金,但双方就是否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存在分歧而未达成一致意见。

2009年8月19日,石油公司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小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采油公司工作并支付石油公司违约金10万元。

2009年12月30日裁决:小黄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得继续在采油公司工作。小黄不服裁决,向西青区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庭交锋

该不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法庭上,小黄认为,当初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技术商务保密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是无效的,因为两个合同都是只约定了劳动者小黄的竞业限制义务,而对在其离职后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宜没有任何约定。假设上述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条款有效,那么公司应该在劳动者离职后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但公司没有履行此项义务。“自原告于2009年6月离职至今,被告仅向原告工资卡内划款两次。假设被告该两次划款经法律程序认定为是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方式、标准和期限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原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小黄说。

小黄还说,他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而且他现任职公司与被告公司不属于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公司。

法院判决

不得继续在采油公司就职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技术商务保密协议》中均约定了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两年内不得到与被告生产同类且具有竞争关系产品的企业任职,因此,原告小黄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应按约履行义务。

本案的焦点为双方对于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没有约定,原告应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规定了竞业限制内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技术商务保密协议》的时间为2006年7月和2007年4月,该法对于本案并不适用。

本案的关键即为被告是否实际向原告支付了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如没有支付,则原告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如已经支付,则原告应履行此义务。本案中,被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故原告也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得继续在采油公司就职。

据此,法院做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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