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员工陈×琛(化名),2000年5月到某美味公司工作。到2003年4月,月薪为1180元。后来,公司实行工资改革,决定执行小时工资制。当双方终于劳动关系时,陈×琛忽然提出公司把她的工资算错了。
【案件回放】
女员工陈×琛(化名),2000年5月到某美味公司工作。2003年4月,月薪为1180元。
2003年4月底,美味公司实行工资改革,决定从5月1日起,执行小时工资制。
美味公司计算陈×琛的小时工资为4.95元(即1180元÷30天÷8小时=4.95元)。同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约定陈×琛的小时工资为5.2元,并约定公司可根据每位员工的工作表现,采用公司依法制定的评定标准确定员工的加薪幅度。
之后,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至陈×琛离职前,她的工资己长到了10.4元/小时。
双方于2009年5月终于劳动关系时,陈×琛思前想后,忽然提出:2003年公司实行工资改革时,实行的小时工资标准(1180元÷30天÷8小时),其计算依据不合法!
她给公司算了一笔账:“国家的法律规定,员工每月正常工作时间不是20.92天吗?我的小时工资应该是1180(元)÷20.92(天)÷8(小时)=7.05(元)!公司每小时克扣了2.1元,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陈×琛的说法,似乎很有道理!
于是,陈×琛于2009年6月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补发其自2003年5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5日工资2.35万元,并支付经济赔偿金。
美味公司则辩称:1、公司从未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与公司2000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后,支付的劳动报酬不低于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存在补发工资问题,更不存在赔补偿问题。2、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09年6月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此2008年6月3日及以前的权利,即使确实受到侵害也因超过仲裁时效期限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仲裁结果】
仲裁裁决:
一、公司支付陈×琛2003年5、6月份工资差额1481.6元。
二、驳回陈×琛的其他请求。
【专家评析】
劳动保障部于2008年1月3日颁布《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之前,“小时工资”应按照20.92天计算;2008年1月3日之后小时工资,应按照21.75天计算。
本案中,陈×琛与美味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2003年5月1日之前,其劳动报酬是采取月薪的发放方式的。自5月1日起,美味公司才采取时薪的发放方式。在小时薪的计算方法上,美味公司按照每月计薪天数30天计算陈×琛的时薪显然不当,应当按照每月20.92天计算。对于5、6月份因时薪计算方法上错误导致陈×琛的工资损失,美味公司应予补付。自2003年7月后,美味公司与陈×琛每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双方都具体明确约定了小时工资的绝对额,己不存在每月工作时间按多少天计算的问题,小时工资的绝对额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约定的工资标准并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陈×琛再行要求美味公司补付工资,理由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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