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提供了正常劳动就应享受最低工资

2010年7月,刘某应聘到沂水县某纺织品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学徒期1个月,工资800元,学徒期过后月工资为1200元+加班工资。8月份学徒期过后,刘某每天都正常上班,但由于出徒不久,技术不熟练,未完成公司规定的劳动定额,在月底发工资时,只领到了460元,比学徒期工资还低。刘某在一次劳动法律宣传中了解到,只要提供了正常劳动,就能享受当地最低工资600元,于是,他要求单位以当地最低工资为标准发放其工资,但单位负责人称,单位规定完不成劳动定额不享受最低工资标准。无奈之下,他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

《最低工资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由此可见,只要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约定工作时间里正常工作了,无论他是否完成定额任务,都应当算作提供了正常劳动。如果职工确实无法胜任工作岗位,企业可以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培训、调整工作岗位乃至解除劳动关系,但在这个阶段内,职工仍然享有最低工资标准的保障。因此,刘某虽然没有完成劳动定额,但他的工资仍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600元。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在调查核实后,依法对该单位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目前,该单位已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600元发放了刘某8月份工资。(山东工人报 李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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