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外派能否收管理费及保证金?

案情简介

2008年4月的一天,陈某看到上海某劳务公司张贴出的赴日工作的招工启事,觉得条件不错,于是便报名参加。同年6月,陈某在该劳务公司参加了日语培训,并顺利通过了公司组织的考试。随后,劳务公司与陈某签订了一份《赴日本研修合同》。研修合同中约定:劳务公司根据日本某商工会议所的需要,派遣陈某为研究生赴日,陈某自愿接受劳务公司的派遣,由劳务公司为陈某办理相关的出国手续。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陈某每年应向劳务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并交20000元作为出国押金,即履约保证金,该笔押金待陈某回国后公司将如数退还。合同签订后,劳务公司还对该份研修合同和陈某签字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

陈某经该劳务公司派遣赴日,工作还算顺利。后来,陈某经过多方咨询,觉得劳务公司向自己收取管理费的做法不合理,于是就拒绝缴纳该费用。2010年5月,陈某回国后要求劳务公司退还出国押金,而劳务公司却以陈某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管理费为由不愿退还押金。在多次协商未果后,陈某向劳务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陈某与劳务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于是做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

之后,陈某又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劳务公司退还出国押金。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劳务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国内外劳务咨询,并不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的经营资格,劳务公司擅自对陈某的劳务派遣行为属违法,另外劳务公司向陈某收取管理费和出国押金也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判决劳务公司应如数退还陈某的出国押金20000元。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对外劳务派遣的典型案例,主要涉及劳务公司的外派资格、履约押金及管理费的收取等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1、该劳务公司是否具有经营外派劳务业务的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年第3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企业须经商务部许可,依据本办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境外企业、自然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直接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而本案中的上海某劳务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境内外劳务咨询,并没有取得商务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因此其对陈某的劳务外派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公司与陈某签订的《赴日本研修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但法院经过审理,考虑到本案中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所以对于合同本身的效力已没有必要进行判决,因此只是在判决中确认劳务公司因不具有经营外派劳务的业务资格,其外派行为属违法。

2、劳务外派能否收取管理费和履约保证金?

关于劳务外派能否收取外派人员的管理费及押金的问题,在1997年的财政部、原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外字[199 7]8号)中曾有这样的规定:“为保证外派劳务人员履行劳务合同,企业可以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不超过劳务合同工资总额的20%的履约保证金。”但是,为适应业务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经营秩序,切实减轻外派劳务人员的经济负担,后经研究,财政部、商务部决定取消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规定,改为由外派劳务人员投保“履约保证保险”。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取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通知》第二条中明确规定: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企业不得再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也不得由此向外派劳务人员加收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或要求外派劳务人员提供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抵押。也就是说,即使本案中的这家劳务公司取得了经营外派劳务业务的资格,其外派行为合法,也不得向陈某收取管理费和履约保证金,也正因如此,最终法院判决劳务公司应如数返还陈某20000元的出国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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