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对劳动派遣机构的要求和限制

一、法律对劳务派遣机构的要求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缺乏对劳务派遣的法律规范,我国劳务派遣市场很长一段时间都处于一种无序竞争的状态,许多不规范和不合法的劳务派遣机构滥设,扰乱了企业用工市场的稳定性。《劳动合同法》出台后,对劳务派遣作出了详细规定,对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和资质进行了规范化限定,并对劳务派遣机构设立资质提出了要求,具体包括:

1.公司为合法形态:劳务派遣企业只能以公司的形态设立。《劳动合同法》第57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只能采取公司的组织形式设立,而不得采用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其他的组织形式设立。

2.注册资本限制:劳务派遣企业的注册资本必须满足《劳动合同法》的要求。《劳动合同法》不但限定了劳务派遣单位的组织形式,而且还进一步限定了其成立所须的最低注册资本。根据第57条规定,劳务派遣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我国《公司法》过去规定的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是3万元人民币,《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远远高于《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劳动合同法》抬高劳务派遣公司设立门槛的目的在于防止皮包公司的设立,增强劳务派遣单位的实力和抗风险能力,使其能够负担起对于被派遣劳动者的责任,有能力履行劳动法上的义务,对于企业用人单位选择可靠的劳务派遣机构进行合作,控制企业用工风险也有着较积极的意义。

3.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地位: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此外,还应承担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实现工伤待遇、保障休息休假等相关劳动保险义务。违法克扣、拖延支付工资或其他损害劳动者劳动权益的将承担相应处罚及赔偿责任,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等。

二、法律对用人单位“自我派遣”的限制

企业“自我派遣”为《劳动合同法》所明确禁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7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因而,单位如为关联企业提供劳务输出将被认定为无效劳务派遣,用人单位与关联企业都将承担相应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

(一)"所属单位”的定义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解释,1、关于所属单位,从形式上-般可以理解为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下属单位,包括:(1)企业集团公司的下属子公司、分公司等;(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直属单位、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3)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其他组织设立的分支机构等等。从判断标准上看,这些所属单位虽然具有独立(或者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但用人单位对其有资本上的控制(如股权控制),或者是实际管理上的控制(如人事控制或者财务控制),因而用人单位能够实际上控制或者影响其所属单位的行为。在实践中,有意见提出,对“所属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1997年公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关于关联方关系的认定标准进行认定,包括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其他企业或者受其他企业控制,以及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两个或者多个企业(如母公司、子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受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等。也有意见提出,可以参照《公司法》中的实际控制人概念(即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进行认定,严格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防止损害劳动者利益。

(二)设立方式

针对上述规定“不得设立”的具体方式,主要包括出资或者合伙方式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1.出资:按照《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出资时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体现了法律对股东出资形式作出的是开放性的规定。具体为:

(1)货币出资。包括现金出资和股权参与。现金出资是指股份认购人直接以法定货币单位出资以换取将成立的公司或已成立的公司股份的一种出资形式。股权参与是指在公司之间形成控股、参股关系,控股公司通过股权参与控制从属公司的经营管理。这种联结方式所产生的后果的典型形式是形成控股公司——从属公司这种主次两层的公司形态。

(2)实物出资。是指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或新股发行时的新股认购人向公司支付金钱以外的可以转让的财产并以此作为对价换取该公司股权的出资方式。包括:

①物权出资,即出资人以自己享有的属于物权性质的财产进行的出资,既有自物权出资,又有他物权出资。包括实物、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等出资。

②无形财产权出资,即出资人以自己享有的无形财产进行的出资,包括著作权(版权)、商标权、专利权、商誉权、商号权、特许经营许可权等。必须强调的是,控股只是出资的一种形式,所以不用再单独列出来。

2.合伙:按照《合伙企业法》第16条的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以合伙方式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受《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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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编辑于:2014/11/27作者:张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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