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

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报酬。那么,怎样来理解“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呢?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种理解为“结果说”,只要被派遣劳动者被用工单位退回,又尚在与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动合同期限内,且未被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到其他用工单位工作的期间,属于“无工作期间”。这一理解,不考虑用工单位退回的原因,只要存在被退回的结果,被派遣劳动者就处于“无工作期间”。
依据这一理解,如果用工单位违法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只要在剩余的劳动合同期限内每月支付其最低工资即可,这就把“违法退回合法化”。倘若如此,那就完全存在这样一种可能,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合谋”,将不想继续使用的高工资职工退回到劳务派遣单位,剩下的合同期内,每月支付其最低工资即可。这样,用工单位不仅节约了“违法退工”的成本,也无需绞尽脑汁来考虑以何种理由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了。这一理解将大大侵害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另一种理解为“原因说”,即基于被派遣劳动者的派遣期限届满,或者被派遣劳动者存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用工单位依法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尚未将其派遣到其他用工单位工作的期间,为“无工作期间”。这一理解表明,派遣期满或者用工单位合法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才属于“无工作期间”。换言之,如果用工单位系违法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就不存在“无工作期间”,而是“有工作但无法履行工作的期间”。
依据这一理解,如果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长于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的派遣期限,当派遣期届满后,劳务派遣单位可以派遣其至其他用工单位工作,而在此期间,则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报酬。这就使劳务派遣显现出“蓄水池”的功能,这应是《劳动合同法》这一条款的立法目的和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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