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郑某大学毕业后,经招聘进入一家美国公司驻中国的设计公司工作。1年后,公司根据郑某的工作情况,派他出国到美国总部参加培训1个月。为此,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培训结束后,郑某应在单位连续服务满3年;如因个人原因离开公司,将赔偿公司5万元的经济损失。2009年9月,郑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公司根据上述协议要求郑某赔偿。遭到拒绝后,设计公司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仲裁委查明:郑某2008年应总公司的邀请,由设计公司派出进行业务培训,培训的费用均由总部出资。仲裁委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出资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可以约定服务期。现郑某提出辞职,公司要求其赔偿,需提供出资培训的证据,根据培训费用确定郑某承担多少赔偿,但现在设计公司无法提供培训费用单据。因此,仲裁委对设计公司要求郑某赔偿的请求难以支持。
评析:《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协议约定的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可理解为对未履行完毕服务期的赔偿,赔偿性质按规定应定性为违约金或培训费,但经仲裁委要求,设计公司未能提供出资培训的单据,那么,这笔损失除非双方认可,如有一方表示异议,那这笔费用的赔偿就要依据法律的要求进行查审了。不提供必要的证据,显然要承担不利后果。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