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龄应计算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宋某2001年9月退伍后被安置在蒙阴县某公司工作,2008年3月因患慢性肾炎住院治疗,2009年1月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解除了与宋某的劳动合同。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公司认为参军不是在本单位工作,未将宋某4年的军龄合并计算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宋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公司将4 年军龄计算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劳社厅函[2002]20号)第1条规定,关于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是否作为计发经济补偿年限问题,按照《兵役法》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第37条以及《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人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见》(国发[1993]54号)第5条的规定,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接受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宋某的军龄应当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计发经济补偿金。在仲裁委的调解下,该公司支付给宋某12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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