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一直在蒙阴县某公司担任销售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5月1日到期。同年4月,人力资源部通知李某:由于你工作出色,公司决定与你续签劳动合同。从下月开始,将升任你为市场主管。但按公司规定,新上任人员必须有半年的试用期。李某虽感觉不妥,但考虑到升职还是很高兴,便与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并约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
但李某在市场上并未做出好成绩,还出现了意想不到的差错。于是,公司以李某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他的劳动合同。李某认为,与公司重新签订合同是续签,不存在试用期。公司解释:有文件规定,工作岗位发生变化的可以再次约定试用期。为此,李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撤销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因此,无论同一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是否发生变化,续订劳动合同都不得约定试用期,所以该公司和李某约定半年的试用期无效,公司不得以试用期内表现不合格为由解除李某的劳动合同。仲裁委遂裁决:撤销公司作出的解除李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