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后“三金”能否兼得?

近年来,随着劳动者法律意识的增强,劳动者越来越懂得利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诉求正当利益。一名懂法的劳动者,在遇到突发情况和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会懂得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一名不懂法的劳动者,即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也往往是浑然不知。日前,在六安经济开发区某企业工作的市民周守志就切身体会到了懂法与不懂法对自身的影响有多大。
是否支付这笔钱 劳资双方存分歧
周守志在六安经济开发区某企业上班,从事机械操作。今年上半年,周守志在操作机械时,不慎被机器绞伤了手臂,后经医疗机构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经过大半年的治疗,周守志的手臂伤愈,但当他伤愈准备再次回到公司上班时,被公司告知因为合同到期,公司不再准备与他续签劳动合同。
“不再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意味着我失去了工作。但因为考虑到公司在我受伤治疗期间,积极的支付了各种费用,我也就同意了不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周守志对于公司的决定,也表示理解。但当周守志与公司谈及相关的后续事宜时,双方发生了分歧,“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像我这种情况,公司应当向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公司方面只答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不同意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周守志说。
据周守志介绍,公司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这两笔费用是法律基于对工伤职工的特殊保护而在一般补偿金之上给用人单位设定的义务,具有补偿的性质,按照公平原则,周守志获得了这两项补偿后,不应当重复获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由于存在分歧,双方多次交涉未果。
主管部门“一锤定音”
“周守志这种情况,用工单位应当支付给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市人社局劳动争议仲裁院副院长梁允让明确地说。
据梁允让介绍,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向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五到十级工伤的职工一次性支付的费用,分别用于伤残后的医疗、营养费用和对因工伤导致的就业能力损失的补偿。企业如果参加了工伤保险,两项费用由社保基金支付;企业如果未参加工伤保险,两项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按照赔偿标准支付。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对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按照法律规定标准或约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
“如果是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那么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如果是用人单位主动终止劳动合同,那么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为劳动者每工作1年,支付1个月的应付工资,以此类推,不足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时间的平均工资支付。”梁允让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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