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薪留职人员与新单位发生纠纷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1999年5月,杨某被临沂某国有企业招用,从事会计工作。由于企业效益不好,后杨某与企业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于2007年6月到某石膏制品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协议工资每月2000元。2007年9月,公司将杨某的工资变为每月先按1500元领取,其余500元差额年底补齐。2010年7月31日,公司以财务人员多,且杨某业务不能使公司满意为由,将杨某辞退,并补发工资差额4500元。杨某不服,要求单位支付2007年9月至2010年7月工作期间尚拖欠的工资差额13000元(不包括公司已补发的45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公司称,杨某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和杨某之间是劳务关系,公司已补发其工资差额,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辞退杨某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双方协商不成,杨某只好申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通过杨某提供的工资表、会计交接说明、辞退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也明确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经仲裁委主持调解,公司同意支付拖欠的杨某工资差额13000元、经济补偿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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