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是某跨国公司总务主管,负责食堂管理也是他工作内容之一。食堂管理并不麻烦,因为公司午餐是通过快餐公司送货上门,李某只需负责卫生、清洁、保温等后续工作。
4月,公司员工午餐完毕后,下午陆续有多名员工发生腹痛、腹泻症状,经医院诊断为“急性肠炎”。事发后,李某更换了午餐供应商,谁料5月又发生同类事件。事发后,食品药品检验局对该午餐供应商送检的样品进行了检查,发现食物正常,也不能将此事件归结为“食物中毒”。李某再次更换了午餐供应商。
连着2个月发生同样的事件,造成公司人心惶惶,员工均向公司提出不愿在公司用餐。
由于公司地处开发区,周边并无用餐地点,公司为了安抚人心,只得在午餐时提供车辆送员工外出用餐。同时,有人将此情况汇报给了国外总公司,总公司对此事件非常重视,且责令一定要严肃处理。公司随即以“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害”为理由,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
李某不服,认为这两起事件与自己并无直接关系:第一、食物是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快餐公司提供的,而事发后自己也紧急更换了供应商;第二、事发后经医院诊断,发生病状的员工均为“急性肠炎”,而非“食物中毒”;第三、快餐供应商的送检样品也均为合格。公司如何能说此事是由于自己“严重失职”引起的呢?
对此,公司进行了多方面的举证。公司称,虽然李某在事发后紧急更换了午餐供应商,同时也拿出了一份自己拟定的但还没有来得及实行的“食堂管理规定”,但通过这两起事件能看出李某的失职所在。其一、根据卫生部门相关规定,快餐公司送来的午餐应该由公司食堂留样一份,并存放24小时。而李某没有根据该规定执行,事情发生后是由快餐公司提供了一份食物样品送检。其二、李某的工作内容之一便是负责食堂管理,保障公司全体员工用餐的卫生、安全是食堂的主要职责之一,但是直到事情发生后他才拟定了相关的管理制度。
公司同时举证证明这些失职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害”。这些损害不仅仅是经济损失,还包括其他无法用金钱计算出的损害,比如给员工带来的心理恐慌以及员工对公司信任感的降低等等。在某些程度上说,公司信任度的缺失更难弥补。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劳动者发生“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即可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如何衡量劳动者失职的严重程度,如何评估给单位造成损害的重大程度,这些都需要用人单位在以此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时举证的。
本案中,公司就通过各种证据证明了这一点。
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经常会以“严重失职”为理由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但是一定要同时举证出员工有“严重失职”和他的行为给企业造成了“重大损害”。两方面缺一不可,这样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才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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