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平(化名)同某运输公司在协议中约定:以自购车辆加入该运输公司,而后吴×平雇用雷×凡(化名)为其工作。雷×凡在工作中夹伤左腿,由此争议产生了:雷×凡是谁的员工?他该怎么办?
【案件回放】
2008年1月15日,吴×平(化名)同某运输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吴×平以自购车辆加入该运输公司,车辆由吴×平自行经营;运输公司仅负责管理协调各种关系并定期收取管理费用。 2008年2月,雷×凡(化名)受雇为吴×平工作。主要工作是跟随吴×平经营的运石车,为汽车换轮胎、在倒车时给车主连接拖车的转动三脚架上插销固定方向、提醒驾驶员注意安全灯。双方口头约定,吴×平每月给付雷×凡950元。同年10月10日,雷×凡在给主车连接拖车的转动三角架上插销固定方向时,被正在转动的三脚架夹伤左腿。当日,雷×凡被送至广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用去医药费2634.20元。吴×平在一次性支付雷某1000元后,就再未给予雷×凡任何补偿。雷×凡家里很困难,住院治疗又要用钱。他认为自已修的是某运输公司的车,当然自已就是某运输公司的员工。因此将某运输公司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其与某运输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工伤待遇。
【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雷×凡与某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雷×凡全部仲裁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平与雷×凡之间所形成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某运输公司与雷×凡之间又是什么关系?这涉及对劳动关系的界定及对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分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使其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劳动者则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下提供有偿劳动,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与受雇佣人约定,有受雇佣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受雇佣人收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用工关系。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有相似之处,都属于广义上的劳务关系,一方提供劳动而另一方给予报酬。但两者又存在本质区别:
1、法律对主体资格的要求不同。雇佣关系中的雇佣乙方资格,法律并未作出特别限制,自然人、法人、合伙等都可以成为雇佣人,实践中以自然人为雇佣人的情况居多;相比之下,《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均对劳动关系中乙方的资格作了明确的限制。
2、法律关系性质不同。雇佣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具有平等性,双方在订立、履行、解除雇佣合同的过程中遵循意思自愿的原则,有较大的自由,法律对此干预程度较小;而劳动关系则带有公法调整的性质,通常认为其应属于社会法的调整范畴;劳动关系主体之间并非完全平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尚有人事管理权。
3、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合同引起从属于社会法的性质,故在适用法律上有其特殊性,一定程度上受到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干预;雇佣合同却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加以规范。
4、发生争议后解决方式及途径不同。雇佣关系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发生争议后任何一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而因劳动关系引起的争议,当事人须先向劳动行政机关申请仲裁,待仲裁程序之后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述,雷×凡既不受某运输公司的管理,也没有向运输公司提供有偿的劳动服务,所以雷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吴×平与雷×凡之间建立口头合同应属雇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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