篮球俱乐部聘用合同争议

篮球运动员何×爽(化名)与某篮球俱乐部签订了《××篮球协会俱乐部篮球队运动服役聘用合同书》。何×爽后因伤病困扰,场上发挥不佳,因此篮球俱乐部解除何×爽的服役聘用合同,引发了争议。
【案件回放】
2008年6月1日,某篮球俱乐部与何×爽(化名)签订了《××篮球协会俱乐部篮球队运动服役聘用合同书》(下称聘用合同),约定:何×爽为该篮球俱乐部服役两年,年薪为60万人民币。
聘用合同签订后,何×爽通过体能测试,并由篮球俱乐部在篮球协会注册,参与了某年度篮球联赛的比赛和训练。
何×爽共上场比赛19场,344分钟,得68分。期间,因受伤病困扰,何×爽未能在场上出色发挥。因此,2008年12月,篮球俱乐部向何某发出通知,解除与其之间的服役合同。
何×爽当然不“爽”了。
他致函××篮球协会,寻求解决办法,但未得到书面答复。
次年2月,何×爽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何×爽的仲裁申请,篮球俱乐部辩称:双方签订的是《聘用合同》,并不属于劳动合同,因此不受劳动法律的调整。
【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根据篮球俱乐部与何×爽签订的服役合同的内容,何×爽与篮球俱乐部之间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故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双方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何×爽胜诉;何×爽“爽”了。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运动员与其所效力的俱乐部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应否由劳动法律法规调整。
所谓聘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以雇佣职工为目的、从社会上招收新职工时与被录用者依法签订的、缔结劳动关系并确立权利义务的劳动合同,通常用人单位通过签订聘用合同只是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形态,有关劳动合同的劳动法律法规对聘用合同同样适用。
就本案而言,判断何×爽与某篮球俱乐部之间的聘用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首先应当对双方所指的“聘用合同”作实质性审查:本案所谓的“聘用合同”是否具备劳动合同的要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对于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确立了三个标准: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种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符合上述三个标准,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中某篮球俱乐部是一家经注册而合法成立的企业,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另一方面当事人何×爽则是受聘于该单位并提供特殊的劳动—体育竞技获取工资的劳动者,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双方建立的是一种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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