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雄(化名)在招聘广告中,看到某外资企业有机会将员工送到国外培训的承诺,于是毅然辞去原来的工作,跳到某外资公司。可是,等啊又等,某外资公司了无动静。一心出国的卞×雄觉得自已受骗了,于是……
【案件回放】
卞×雄(化名)研究生毕业后,进了一家大型的国有企业。听单位领导说有意将自己送往国外培训深造,但至于何时能出国深造,领导并没有明确的答复。卞×雄觉得自己受了欺骗,工作不如以前积极了。
2008年2月,卞×雄突然看到某外资企业登出了一则招聘广告,广告中写道:“本单位录用的员工有机会送到国外培训半年至一年”。卞×雄毅然辞去原来的工作,顺利地进了该外资企业。
加入新企业的卞×雄对工作充满了希望,想通过积极的工作得到老板的赏识,得到出国的机会。但是2年过去了,出国培训的事情依然没有动静,也没有听说哪位同事出国培训。
卞×雄找到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理论,认为企业应当履行在招聘广告中的承诺。
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答复卞×雄:机会未到,以后再考虑。
又过了一段对间,公司派人到国外培训的事还是没有动静。卞×雄觉得自己两次出国都没有成功,用人单位实在欺人太甚,明明在招聘广告写好的条件却没有给予兑现,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利益。
卞×雄一纸诉状,把公司告到了劳动仲裁委员会。
企业在应诉书中声称:公司与卞×雄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规定送卞×雄出国培训的条款,因此公司没有此项义务;招聘广告中的条件并没有写进劳动合同中来,因此并没有法律效力。
【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卞×雄与某外资企业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规定公司送卞某出国培训的条款,因此公司没有此项义务。招聘广告中的承诺,因为没有写进劳动合同中去,也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驳回卞×雄提出单位履行“招聘广告”中规定的义务的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在招聘广告中的承诺该如何兑现的问题。这种情况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招聘广告的性质及效力;二是招聘广告与随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关系。在各国早期的立法中,劳动法只是民法典的一部分,劳动立法的日益“公法化”才致使其逐步从各国的民法典中分离出来成为单独的部门法。因此,劳动法的独立,是现代社会“私法公法化”的产物,它与民法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民法的基本原则及相关调整合同关系的一系列规则,在与国家强制性规范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对劳动关系的调整依然是适用的。
在我国,为了避免立法重复,对劳动合同与其他合同之间的共性问题,比如合同的订立程序,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的附随义务、合同的变更及解除以及契约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等,在劳动法律法规中都没作详细规定,而是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因此要约与承诺是合同订立的必经程序,劳动合同也不例外。现实中,用人单位通过报刊、杂志、新闻媒介等方式发布招聘广告,许多求职者则通过这些广告应聘,对于招聘广告的法律性质需要有清醒的认识,这首先要知道什么是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识表示,该意识表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要求他人向自己发出的,要约邀请本身对发出者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要约与要约邀请在表面有相似之处,但还是存在巨大的差别:(1)要约是订立合同的必经程序;要约邀请则不是;(2)要约通常只能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除非法律有规定;而要约邀请则不受此限制;(3)要约的内容应当包含拟定合同的主要条款;而要约邀请则不包含;(4)要约的目的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所发出的意思表示,而要约邀请则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所作出的意思表示。
根据上述分析,现实中用人单位的招聘广告在性质上只能属于要约邀请,理由在于:首先,要约要求其对象必须是特定的对象,而招聘广告的对象并不是特定的人,而是潜在的不特定的对象。其次,招聘广告没有具备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我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7项条款,企业的招聘广告一般并不包含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此,用人单位对于招聘广告中的内容并不承担必须履行的义务。受聘的劳动者如果要使用人单位受招聘广告的约束,最好的办法,就是在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将广告的内容写入合同条款中,变为合同的内容。这样用人单位就应当受合同约束,如果单位不履行有关约定,受聘者可以要求单位实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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