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能单方延长试用期吗?

佟×仁(化名)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劳动合同。试用期过去了,公司通知他,因其未通过考评,试用期要再延长两个月。在第二个试用期内,公司解聘了佟×仁。佟×仁甚为恼火,把公司告上了劳动仲裁委员会……
【案件回放】
2008年2月28日,佟×仁(化名)与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年,即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其中,前两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间工资为2500元/月。试用期后工资为3000元/月。
佟×仁3月3日开始上班。五一期间,按公司规定领取了过节费500元。
两个月试用期过去了。5月12日,公司书面通知佟×仁,因其未通过试用期考评,按公司规章制度,对第一次不能通过考评的员工,公司暂不录用。要延长试用两个月后,考评通过的,才予录用。
6月28日,公司又书面通知佟×仁,因其不能胜任工作,未通过该公司第二次考评,故公司决定不予录用,并要求其当日结算工资,完成工作交接手续。
佟×仁对此甚为恼火,遂要求公司:
1、补发其2008年5月、6月转正工资的差额部分。
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3、支付本人代通知金。
公司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试用期解聘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员工,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公司不需要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不需要向其支付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佟×仁未能按时获得公司转正的原因,在于其自身水平达不到公司要求,公司延长其试用期,佟×仁也并未提出异议,故公司支付其试用期工资并无不妥。
【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在试用期中,某公司应当及时对佟×仁进行考核,以决定是否予以录用。若认为其不能胜任工作,应当在试用期内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延长试用期的做法与《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关于试用期期限的规定相抵触。因此,用人单位单方面延长试用期的做法有失妥当。试用期过后即进入正式合同履行期,双方负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某公司应当按合同的约定给付佟×仁转正待遇;若因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30天通知;未提前通知的,应当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故裁决:该公司补发给佟×仁2008年5月、6月工资差额1000元;支付1个月的代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单方延长试用期,违反试用期期限限制的效力如何认定。涉及试用期的限制和试用期的延长问题。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一定期限的考察期。为了避免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条款,《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又进一步区别不同的合同期限对试用期的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可见,《劳动合同法》丰富了《劳动法》有关试用期的规定,对于试用期的具体时间限制作出了具体的说明。
对本案而言,双方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当事人的意愿约定试用期,所以该试用期的约定有效。某公司在没有征得佟×仁的同意且在违反法律规定单方延长试用期的做法属于无效行为。即使佟×仁同意,双方约定延长试用期也必然会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两个月”的时间上限,故也会归于无效。
总之,虽然是试用期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约定条款,但是双方当事人已经采用试用期的约定,就要遵守《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期限的具体规定。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虽然限制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但为当事人之间提供了利益平衡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侧重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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