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别搞“钓鱼式维权”

“钓鱼式维权”的说法,是由“钓鱼式执法”引申而来,指的是劳动者暗示或诱使用人单位违法,待其真的实施违法行为后即进行所谓的维权。当前,“钓鱼式 维权”已成为社会的热门话题,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亦有之。而笔者却要提醒劳动者,不要因此“赔了夫人又折兵”,最终伤了自己。
拖延签订合同,无权索要双倍工资
「案例」
2011年元月2日,通过商谈,尹芳与一家公司达成了用工的初步意向:尹芳担任公司的产品质检员,月工资900元。次日,尹芳依约来到公司上班。但此 后几日,面对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尹芳却以种种借口推托。久而久之,公司也没将该事放在心上。直到2011年3月3日,尹芳准备提出离职,并以公司未与其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两个月的双倍工资时,公司才恍然大悟:当初尹芳拒签合同,原来是醉翁之意不在于酒!随即抢先一步,书面通知尹芳终止 劳动关系。
「点评」
法院判决驳回了尹芳的诉讼请求,尹芳因而不仅没有获得双倍工资,反倒成了低收入者。《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 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其中没有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加以区分,因而一些劳动者误认为只要未签订 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得支付双倍工资。
事实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即赋予了用人单位补救的权利,只要其已“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便可免责。
欺诈用人单位,无权获得经济补偿
「案例」
2011年元月,一家公司在招聘IT人员,明确要求必须有研究生学历。只有专科学历的项萍为获得该职位,便谎称自己是硕士研究生,并提供了伪造的文凭。公司随即与项萍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在项萍看来,虽起初的试用期内工资较低,但只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即使被发现而解除合同,也能获得经济补 偿金而不至于吃亏。可时间仅过了两个月,公司得知真相后,当即决定解除与项萍的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认为稳操胜券的项萍随即提起了诉讼。
「点评」
法院并未判给项萍经济补偿金,这意味着项萍“钓鱼式维权”的结局,只能是向公司提供了两个月的廉价劳动。《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 段订立的劳动,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同样指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 立或者变更”的劳动合同无效。在公司已明确招聘条件的情况下,项萍弄虚作假,明显属于对公司的欺诈,公司也正是基于被欺诈而与之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当然违背了公司的真实意思。公司也就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自愿放弃社保,应退赔已获取费用
「案例」
2010年1月1日,危卉与一家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时,表示自愿放弃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希望能将养老保险金发给本人。公司为省麻烦当即同意,并于此后每月付给了危卉养老保险费300元。2011年2月,危卉却突然起诉,要求公司支付未向社保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赔偿金3120元。公司方知中计。由于为危卉在社保部门办理养老保险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而公司并未实际办理,法院遂支持了危卉的请求。可危卉没料到,公司随后也起诉要其返还每月已领取 的养老保险费计3600元。法院同样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
两起诉讼的结果表明,危卉应倒贴给公司480元,真乃“偷鸡不着蚀把米”。的确,《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 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公司未按规定办理,擅自将款交给员工,自然必须承担相应责任。但不管怎样,公司只能承 担一份费用,在其已被判令缴纳3120元养老保险赔偿金的情况下,危卉也就没了每月从公司获得300元养老保险费的根据。而《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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