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不得随意约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王某于2009年5月到苍县某品牌乳业有限公司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随后王某被安排到某商场任该品牌奶粉的促销员,由于经验不足,前几个月的销售业绩并不好,2009年9月,公司便以“王某没有完成当月的销售任务”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王某不服,遂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开庭审理时,公司出具了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第3条约定:当销售业绩不佳时,公司有权终止劳动合同。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本案中,乳业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销售业绩不好就终止劳动合同”,显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属于无效条款。故仲裁委作出裁决:乳业公司继续履行与王某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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