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用工收押金 员工维权赢官司
记者 严峻嵘 采访整理
嘉宾:
杨克元 闵行区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
卢永良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高级法官、《上海审判实践》编辑
齐 斌 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案情
2004年12月18日,郭先生作为征地工被安排至某混凝土公司任驾驶员,基本工资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数确定,另加按出车数量计酬的奖金,合计平均每月约为1500元。公司向郭先生收取押金5000元并开具收据。
2006年3月,公司以收款事由为培训费的收据换回原押金收据。
2007年9月至10月,郭先生被安排任外场调度工作,但公司未支付工资。
2008年,公司因经营困难,以合作经营方式将资产租赁给建工集团,并于11月26日通知郭先生可选择至建工集团工作,或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公司尚未发放当年8月26日至11月25日期间工资。郭最终未去建工集团工作。
12月10日,郭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裁决不予支持,遂诉至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公司返回押金5000元;支付2008年9月至11月期间工资4500元;支付2007年9月、10月任外场调度工资2200元;补缴2008年3月至11月期间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支付2008年3月至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5万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
庭审中,郭先生称,公司已调换原押金收据,故只能提供复印件。为证明工资情况,郭提供了2008年8月的工资明细表(复印件)。
法院审理查明,郭先生在2003年被征地,2004年12月由征地单位办理招工手续,2008年3月至11月期间由该征地单位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
2009年11月,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某混凝土公司支付郭先生2008年8月26日至11月25日期间工资4500元、2007年9月至10月期间工资2200元,返还郭先生押金5000元;对于郭先生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杨克元说法:特殊劳动关系参照执行相关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有提供劳动的义务,用人单位则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郭先生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员工提供劳动后,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工资。因公司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已向员工发放2008年9月至11月的工资,故郭先生主张该期间工资,法院可予支持。
结合行业标准,郭先生主张的工资数额属合理范围,其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8月26日至11月25日期间工资4500元之请求,法院可予支持。同理,公司未尽工资发放的举证之责,法院对郭先生主张的2007年9月、10月的外场调度工资2200元,亦予支持。
郭先生系征地农民,由征地单位办理招工手续并按月发放其生活费、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与被告建立的系特殊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应当参照执行有关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及最低工资的规定。因此,郭先生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未到庭对收取5000元培训费事宜作出合理解释,而在其他生效仲裁裁决中认定被告有以培训费名义收取员工押金之事实,故员工关于公司收取的5000元培训费实为押金的陈述,法院可予采信。公司向郭先生收取押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郭先生要求返还,法院可予支持。
卢永良说法:以培训费为名收取员工押金违法
本案的劳动纠纷涉及诸多方面,撇开枝枝蔓蔓,我认为此案关键在于:某混凝土公司在未对郭先生进行任何职业培训的前提下,以培训费为名收取郭先生押金的做法是违法的。
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员工押金。某混凝土公司明知违法,却欲盖弥彰,以培训费的名义实际收取郭先生5000元押金。法院据此认定其违法,判定归还原告是正确的。
某混凝土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为自己辩护的权利。现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曾对其员工进行需由员工自己承担培训费用的业务培训,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裁判正确。希望一切与本案被告某混凝土公司有相似问题的单位,引起必要的重视。
齐斌说法:拒不到庭即丧失抗辩与主张的权利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可否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它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对此,《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已明确禁止。第二,特殊劳动关系情况下,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如何处理。《劳动合同法》未就“特殊劳动关系”作出特别规定,但特殊劳动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对上海市发生的、涉及特殊劳动关系的案件,应适用本市有关规定(包括司法解释)。
某混凝土公司向郭先生收取5000元押金是非法的。此后公司通过调换收据的方式将收款事由改为培训费,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法院判决公司返还押金是正确的。
郭先生原系征地农民,由案外人(征地单位)按月发放生活费并于2004年办理招工手续;案外人还为郭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郭先生与被告公司之间系特殊劳动关系。根据上海市有关规定,特殊劳动关系情况下,单位应遵守有关劳动时间、劳动保护和最低工资的规定;换言之,《劳动合同法》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之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规定并不适用于特殊劳动关系(当然,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因此,法院未支持郭先生关于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拒不到庭,即丧失主张权利、提出抗辩的机会。这种做法并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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