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先生几年前曾是开发区某公司技术部的一名员工,两年前他辞去这份待遇优厚的工作,回老家照顾病重的父亲。今年6月初,其父亲病逝,关先生处理完丧事后,又回到开发区人才市场找工作,恰巧一家招聘企业正是他以前的公司。公司招聘主管对关先生也十分了解,重新录用了他。关先生重新回到原公司,被分到了生产部门。关旭东发现生产部门的工作和自己以前做的技术工作大有不同,工资收入也相差甚远,更重要的是还要有两个月的试用期,关先生很不理解。人事部对此解释,由于他目前工作的部门与原来的不同,很多东西都要重新学习,所以需要重新约定试用期限。
律师说法:《劳动合同法》第19条明确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因此,不管曾经是用人单位解除还是劳动者解除的劳动合同,该用人单位再次招用该劳动者时就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从本案例来看,该公司人事部所说,关先生工作工种发生变化因此需要重新约定试用期的说法来源于《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这则规定人事部确实能够理解成:劳动者工种改变的,公司可以与其重新约定试用期。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劳动合同法》的效力是高于《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因此应以《劳动合同法》为准。所以,无论同一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是否发生变化,劳动合同都不得重新约定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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