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的生效不等于劳动关系的建立

2010年3月,甲公司公开招聘员工,林某前去应聘,双方均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但林某当时尚在乙单位工作,因此双方在2010年4月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林某在2010年5月利用1个月的时间内向乙单位辞职并办理辞职手续,甲公司在林某报到上班后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如超过1个月公司不予录用。但因多种原因,林某于2010年6月15日方与乙单位办理完离职手续。林某到甲公司报到时,该公司告知林某,由于晚到半个月,公司已与其他人员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不能再录用林某,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林某与甲公司发生争议,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林某认为,自己为应聘甲公司工作而辞去了乙单位工作,甲公司已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应确认自己与该公司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甲公司因自己晚到半个月而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要求甲公司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并赔偿损失。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即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之日起建立。本案中,林某与甲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虽然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该劳动合同是附条件的劳动合同,林某与原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在1个月之内入职作为双方劳动合同依法建立和履行的前提。由于林某未按约定时间入职并向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并未履行劳动合同,未形成事实用工关系。
最终,仲裁委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法驳回林某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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