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也应遵守竞业限制协议

争议焦点
二年前小郭名牌大学毕业后进入本市一家高科技企业工作,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与保密协议。保密协议中约定小郭在聘用结束后三年内不得自营或为他人从事经营与公司直接竞争之产品,同时约定分三次支付小郭经济补偿金,时间分别为结束聘用、结束聘用后满一年以及结束聘用后满二年。
2004年11月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小郭同意遵守原签订的保密协议,承诺在终止劳动合同三年内不从事相关方面的工作,不从事或者经营与公司直接竞争的产品的研发工作,公司同意在小郭移交工作后三日内支付第一笔竞业限制补偿金。
2005年11月,小郭要求公司支付第二笔竞业限制的补偿金,公司未予以答复。其后小郭多次向公司提出支付请求,公司一直推脱。2006年4月14日,公司以电话通知小郭终止竞业限制协议。小郭无奈,经过咨询决定诉至仲裁,通过法律渠道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庭审答辩
庭审中小郭认为,自己遵守了竞业限制的协议,公司应该按照协议支付第二笔补偿金,并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协议。
公司认为,2006年4月14日电话通知小郭终止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说明公司已经放弃对小郭剩余期限竞业限制要求,目前只需要承担相应的、合理的请求。
劳动仲裁
经过审理后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公司通知放弃对小郭剩余期限竞业限制要求,应支付已经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根据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计算。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是否能够单方面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对已经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是否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小郭已实际履行竞业协议满一年的义务,按照约定单位应支付第二笔经济补偿金费用。
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规定,竞业限制协议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可以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公司在电话通知小郭后一个月,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终止。但对于小郭已经履行的竞业限制期间仍应按规定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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