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1999年9月,李某中专毕业后被某某公司聘用,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即自1999年9月7日至2004年9月7日。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李某与某某公司的其他员工一样,同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称:甲方(公司)为了保护商业秘密,特要求员工承诺:1、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离开某某公司后的5年内不得到从事同类业务的用人单位任职;2、未经公司许可,不得利用公司技术从事同类业务;3、不得泄露公司的陶瓷制作技术。如果违反上述约定,赔偿公司4万元。合同到期后,李某未与某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在邻县某厂高薪吸引下,李某来到该厂,并将其在某某公司学到的技术运用在工艺制作过程中。某某公司以李某违约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其支付违约金4万元。但劳动仲裁委员会告诉他们,此案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建议我们向法院起诉。
由于打官司费时费力,某某公司不愿这样做。我想请教律师一个问题,李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争议,恰好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为什么法院认为他们的争议不属于劳动纠纷呢?
答: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做法没有错误,此案的确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李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按照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其次,李某的行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企业而言,商业秘密具有经济性和实用性,不但影响一个企业的经济实力,更决定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的生存与发展。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是具有实用性;
三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四是权利人对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结合本案,某某公司的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因而属于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是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是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是权利人企业的职工违反单位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的保护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五是第三人明知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商业秘密侵权。
本案中,李某利用其在某某公司期间掌握的属于某某公司商业秘密的工艺技术,到他人企业进行使用,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特征,属于不履行同某某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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