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告状,自己理亏

郝×郁(化名)原是A软件研发公司工程师,入职时公司和他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当劳动合同期限满离开公司几个月,都没得到A公司经济补偿。于是郝×郁到了B软件开发公司工作。为此,A公司把郝×郁告上仲裁庭。
【案件回放】
郝×郁(化名)原单位是某A软件研发公司,任职软件开发工程师,主要负责设计与实现游戏引擎、游戏逻辑。
由于郝×郁业务精,又掌握着公司的技术信息,因此在签定劳动合同时,公司和他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1、郝×郁离职后2年内,不得从事相关行业的工作;
2、软件研发公司每月支付郝×郁经济补偿2000元,直至2年竞业限制期满。
郝×郁觉得:这个约定合理合法。于是在竞业限制约定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
思维活跃的郝×郁,潜心为公司研制了“索马里海盗游戏”软件,上市后受到欢迎。但郝×郁的劳动合同期限也满了。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
离开公司职3个月了,但公司并没有如约按月支付郝×郁竞业限制补偿金。
郝×郁几次找老板康其催要补偿金。
康老板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拖再拖。
恰在这时,拿不到竞业补偿金的郝×郁,有一B软件开发公司热烈欢迎他到公司来工作。郝×郁答应并准时上班了。
俗话说:同行如敌国。由于B公司也是搞软件开发的,很快,A公司就知道郝×郁到了B公司就业,认为他违反了双方原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于是公司申请劳动仲裁,把郝×郁告上仲裁庭,以他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为由,要求郝×郁赔偿A公司损失。
【仲裁结果】
仲裁裁决:郝×郁不需承担违约责任,无须向A软件开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专家评析】
A软件开发公司败诉,是由于先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没有向郝×郁提供履行该限制协议的补偿金。所以,郝×郁有权拒绝履行该限制条款,不承担违约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具体数额违约金的情况下,不能仅仅认为是对劳动者在离职后的就业约束。因为用人单位要想让离职员工受到竞业限制,必然要支付相应的代价,作为对离职员工的补偿,弥补劳动者因受到竞业限制而失去的机会成本;而且相对于劳动者而言,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是在先义务。所以,竞业限制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来讲,是一个约束劳资双方的条款,用人单位应当慎重考虑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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