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开发工程师房×翌(化名),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不领取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在竞业限制限期内,又到另一同类企业工作。员工个人不领取经济补偿金,就不违反竞业限制了吗?
【案件回放】
软件开发工程师房×翌(化名),2008年1月入职谭氏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一管理软件系统的开发工作。
入职时,谭氏公司与房×翌在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了的同时,并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约定了商业秘密范围、保守秘密义务、保密措施、竞业禁止义务等内容。
《保密协议》特别具体约定:
1、如果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房×翌在离开谭氏公司1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在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
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离职时,谭氏公司给房×翌一次性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费1万元,公司将该款项存入他个人的银行账户。
3、如果房×翌违反约定,应向谭氏公司赔偿违约金1万元;赔偿之后,仍要履约至解除竞业限制时止。
2009年1月,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了,房×翌办理了终止合同手续。谭氏公司如约支付他1万元经济补偿金,但由于存款需要实名制,房×翌没有为公司提供个人的银行账号,因此在公证处为房×翌办理了该补偿金的提存手续,并将此事明确告知了房×翌。然而,房×翌并未去领取这笔补偿费。
房×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的第二个月,何氏软件开发公司愿意以月薪8000元高薪,聘用房×翌。
房×翌当然高兴了,2009年3月就到何氏软件开发公司上班。
何氏、谭氏软件开发公司,都属同一类型的企业。房×翌被聘至何氏公司,深感对本企业产生严重威胁。于是,谭氏公司把房×翌告到劳动仲裁委员会,指控房×翌违反了双方约定,要求他继续履行《保密协议》,并支付公司违约金1万元。
房×翌理直气壮:我没有领取谭氏软件开发公司的经济补偿费,何违约之有?
谭氏软件开发公司与房×翌在劳动仲裁庭上激辩起来……
【仲裁结果】
仲裁裁决:
1、房×翌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应向谭氏软件开发公司赔偿违约金1万元;
2、房×翌继续履行与谭氏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在《保密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不得在何氏软件开发公司工作。
【专家评析】
在这一案件里,房×翌与谭氏软件开发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双方约定:房×翌在离开谭氏公司后1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明确了竞业限制的范围、时限,而且约定的1年时限没有违反竞业限制时限“不得超过二年”的强制性规范。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房×翌与谭氏软件开发公司都应该遵守《保密协议》的约定。
在房×翌离开谭氏软件开发公司之后,谭氏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的义务,表现为:该公司为房×翌支付1万元经济补偿金,只因受存款实名制限制无法办理,故在公证处为他办理了该款提存。所以谭氏公司完全履行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作为对等条件,房×翌应该恪守竞业限制条款。但是,房×翌不去领取谭氏支付的经济补偿费,在离职两个月之后,就到何氏软件开发公司工作,明显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值得指出的是,房×翌明知谭氏公司己将其经济补偿费在公证处办理了提存手续,而房×翌不去领取,纯属其个人行为,不影响《保密协议》的履行,因此应由房×翌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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