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保密津贴,还是经济补偿?

陆×桥(化名)是某通讯公司技术员,入职时约定:公司每月支付他竞业限制津贴。离劳动合同终止还有四个月,他辞职了,到了另一家同类公司工作。通讯公司认为陆×桥违约,要他返还原先每月支付的津贴。
【案件回放】
某通讯公司因需要技术员,从人才市场招聘了陆×桥(化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约定:陆×桥在公司担任技术员一职,合同期限是2007年1月至2008年12月底。
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通讯公司与陆×桥双方就竞业限制,专门签订了具体约定条款。其中约定:公司每月支付陆×桥竞业限制津贴××元;陆×桥劳动合同终止离开公司3年内不得到同行业工作。
陆×桥对此无异议。
从陆×桥入职的第一个月起,公司就在他的工资中加入“竞业限制”津贴,一直到2008年8月底。
离劳动合同终止还有四个月,即在2008年9月中旬,陆×桥向公司提出辞职;两个月之后,到了另一家公司工作,而这家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原单位-通讯公司生产的产品基本相同。
通讯公司知道此情况后,认为陆×桥违反了合同约定,要求返还已支付给他的竞业限制津贴。
陆×桥坚决不同意。
于是,通讯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公司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通讯公司在陆×桥的工资中加入了“竞业限制”津贴,并规定他离开本单位后3年内不得到同行业工作。现在,陆×桥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将原先每月支付的津贴返还给公司。
陆×桥辩称,自己与通讯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是约定了“竞业限制”的条款,但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经济补偿金。由于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支付这笔经济补偿费金,所以“竞业限制”条款是无效。
【仲裁结果】
仲裁裁决:
通讯公司在陆×桥在职期间支付的津贴,从实质意义上说是保密津贴,而保密津贴和竞业限制补偿金是不同的。驳回通讯公司的仲裁申请。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通讯公司混淆了保密津贴和竞业限制补偿金。通讯公司在没有向陆×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陆×桥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可以自主择业,不承担通讯公司所谓的“违约”责任。
同时,通讯公司竞业限制条款中要求的竞业期限是3年,这是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把握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支付方法和时间,是在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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