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劳动争议纠纷案应作如何判决?

一、案情

原告荣贵公司诉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社仲案字(2007)21号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包建吾于2006年10月6日到被申请人荣贵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至2007年3月21日被被申请人辞退”与事实不符。包建吾并不是原告单位聘请的职工。1、被告是由个人合伙企业聘请的。2006年9月,为承接荣贵公司发动机零件加工业务,陈干、涂江、王德、齐鲁斌等人成立了合伙企业(未办理营业执照),自筹资金34万元,并租用原告的厂房。由于被告自称通晓机械加工技术,该合伙企业聘用被告,被告于2006年10月16日正式在该合伙企业上班。2、被告的工资是由该合伙企业发放的。被告的工资标准、发放时间均是由合伙企业决定,每月工资是从合伙企业账户汇入荣贵公司帐上,由荣贵公司代为发放。3、被告被辞退与原告无关。由于被告能力欠缺,导致合伙企业无法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合伙企业只好在2007年3月宣告正式解散,被告被辞退亦在情理之中。综上,原告认为虽然被告手中的工资存折是荣贵公司的名义,但其实质上却是由合伙企业聘请的,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不负有劳动法规定的义务。

被告包建吾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事实不符合实际,诉讼请求不合理。被告与荣贵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1、2007年5月22日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原告已承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也提供了工资卡、考勤打印卡,“员工辞职手续清单”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3、被告根本不认识陈干、涂江、王德、齐鲁斌四人,被告在荣贵公司工作期间从未与他们联系过,而是一直与荣贵公司副总经理余勇联系。综上,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案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经中间人介绍,被告包建吾与荣贵公司副总经理余勇相识,并同余勇商谈好待遇条件后于2006年10月16日到荣贵公司工作,由荣贵公司向其发放工资。2006年11月21日发放690元,12月15日发放1495元,2007年1月17日发1412元,2007年2月14日发3246元,3月21日发1435元,4月26日发1268元。原告与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仲裁时提出试用期为三个月,工资2000元/月,对此,庭审中荣贵公司提供的证人亦予以证实,故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包建吾工作至2007年3月21日被辞退,荣贵公司为此出具“江西荣贵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辞职手续清单”,该清单“人事部门意见”一栏中有该公司工作人员曾牛签名,“部门意见”一栏中有公司工作人员刘军签名。据此可以认定,包建吾于2007年3月21日被荣贵公司辞退。包建吾被辞退后,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等争议于2007年5月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荣贵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不负有劳动法规定的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包建吾的工资待遇等是与荣贵公司副总经理商谈,工作地点在荣贵公司,工资由荣贵公司发放,辞退时由荣贵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并以公司名义出具辞退清单,以上事实已充分证实被告包建吾与原告荣贵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虽也提供了部分证据,但被告提供的工资折、辞退清单等书面证据是争议发生前就已固定下来的,其证明效力远大于原告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与荣贵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法院应依法作出判决。

二、分歧

对此劳动争议案件应作出怎样明确具体的判决,法官们在讨论时意见不一。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只需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即可。理由是:1、本案的原告是荣贵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则直接判决驳回即可。2、本案的被告包建吾在答辩中也只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法院审理案件只能根据原告请求的事项或被告反诉请求的内容作出处理,而不应“主动”或超出原、被告的请求作出判决,否则违背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也即出现画蛇添足的现象。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本案应作出明确具体的判决。判决主文不仅包括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还应将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的内容写进判决书的主文中。

三、分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这种一方当事人起诉后仲裁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亦即双方当事人便不受原仲裁裁决书的约束,导致双方恢复到劳动争议仲裁前的平等地位上。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法官必须对该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经过审理,如果认为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人民法院不能按照审判一般民事案件的原则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维持原仲裁裁决书。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第2项已经明确规定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可见,人民法院经审查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应将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的内容写进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这样做,可以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明确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明确执行依据,便于案件的执行。如果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全部事项均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仲裁裁决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也不能简单地写明维持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而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主文中重新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决内容作出处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必须将仲裁裁决的内容重新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表述一遍,否则,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因当事人起诉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的裁判书主文又没有可供执行的内容,胜诉者又没有申请执行依据。这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司法解释精神,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江西九江市庐山区法院

二OO八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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