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一、简要案情
谢某某工作时被烫伤左脸、右耳后,经劳动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经自贡市自流井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解除谢某某与自贡市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餐饮公司支付谢某某一次性伤残津贴、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等16万余元,餐饮公司不服,在收到该裁决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伤残鉴定、仲裁裁决并对谢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在诉讼过程中,餐饮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按撤诉处理的裁定。餐饮公司收到该裁定后,在十五日内以同一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
二、处理意见
就餐饮公司是否能够再次诉讼、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有的认为可以再次诉讼,应当受理。其理由一是本案虽属劳动争议案件,按规定有仲裁的前置程序,在诉讼中也因原告未到庭按撤诉处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144条“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餐饮公司再次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受理;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自2000年7月19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第一条,虽然规定了“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该《解释》明确的是当事人申请撤诉,而不是按自动撤诉处理,且当事人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处理自有诉权的一种行为,而按自动撤诉处理是法院依职权作出的一种处理行为,其诉权的处理不是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
笔者认为餐饮公司不能再次诉讼,法院不应受理。其理由一是虽然《若干意见》明确了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当事人可以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诉讼,但劳动争议案件具有其特殊性,即有仲裁的前置条件,对经过仲裁裁决案件,当事人未在收到裁决后十五日内诉讼的,原裁决生效,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是虽然《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后开庭时无故不到庭而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下,劳动仲裁裁决何时发生法律效力,但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从本质上讲都是放弃诉讼的意思表示,二者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申请撤诉是当事人通过书面语言的形式,表达其放弃诉讼权利;而按撤诉处理,是当事人通过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开庭审理的行为,表明当事人放弃诉讼权利,愿意服从仲裁裁决。三是如果本案适用《若干意见》的规定,再次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开庭时,原告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也只能再次按撤诉处理,法院虽按自动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仍可再次诉讼,这样循环往复,原仲裁裁决的效力便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这种结果显然是与制定该《解释》的初衷相悖,对另一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更不能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餐饮公司的再次诉讼,法院不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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