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律师违法解除终止的经济补偿有何特殊规定?

    【案例】1995年7月,索女士进入某通信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07年1月1日,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0日。
    2009年6月18日,索女士接公司书面通知:“因你与公司各部门之间无法默契配合,基于公司全局管理的考虑,公司决定于2009年6月30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而此前一年,索女士月平均应得工资为人民币3.4万元。
    【解答】公司所提“与公司各部门之间无法默契配合”的解聘理由,并非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且公司也未就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劳动者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上海裁审实践中,如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被违法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应按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计算,即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 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这实际上规定此种情形下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基数和年限都不分段计算,且一律“双封顶”。
    由于2008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为9876元,索女士应得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9876元×12月×2倍=2370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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