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止工伤员工的劳动合同时,应何补偿?

某机器制造公司员工唐×庚(化名),因工伤鉴定为八级伤残。劳动合同终止了,公司愿意给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不给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怎么办?
【案件回放】
唐×庚(化名)于2005年10月入职某机器制造公司任技术工,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约定月薪3500元。
2007年5月,唐×庚在操作机器时,因操作失误受到事故伤害,被及时送往医院抢救,并随后入住康复医院继续治疗。
经康复医院治疗后,唐×庚病情稳定出院。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伤残。
劳动合同快到期了,2008年9月,公司通知唐×庚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
唐×庚同意了,但要求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公司认为,唐×庚因工负伤,愿意在劳动合同终止时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是,这两笔费用是法律基于对工伤职工的特殊保护而在一般补偿金之上给用人单位设定的义务,具有补偿的性质。按照公平原则,唐×庚获得了这两项补偿后,不应当重复获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双方就此问题多次交涉未果,唐×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机器制造公司向唐×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专家评析】
此种情况,是工伤职工在离职时经常与用人单位产生争议的问题。两者是否可以兼得,应从两种补偿的性质来看。
虽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时间是在唐×庚劳动合同终止时,但两项补助金的支付原因为工伤事故,而不是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后,仍有权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享受一般员工应有的劳动权益。本案中,公司对两项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的性质理解存在偏差,导致出现“工伤职工重复获取经济补偿”的错误认识。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向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五到十级工伤的职工一次性支付的费用,分别用于伤残后的医疗、营养费用和对因工伤导致的就业能力损失的补偿。
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对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按照法律规定标准或约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决定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只要符合法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用人单位就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法律并未限定获取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的范围,更未将工伤职工排除在获取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范围之外。因此,无论劳动者是否为工伤职工,都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获取经济补偿金。

劳动仲裁或劳动诉讼聘请律师,咨询劳动法问题,请到律师事务所与张滔律师当面详谈。

地址:上海市东方路69号A座15楼,电话:13816070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