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几番更迭,“老工伤”谁负责?

宋×宏(化名)是位1979年入厂的老职工,在工作中负伤认定为五级伤残。原企业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由国有变外资,由A厂变B厂。宋×宏老了,在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谁也不想承担他的伤残待遇。
【案件回放】
宋×宏(化名)是位老职工,1979年就在某国有机械厂动力车间工作。在一次参加突击任务时,不慎右眼球被铁屑击伤。
在发展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几番风雨,原机械厂更名为机械集团公司。2003年初,集团公司又与外商投资企业合资成立了A公司。宋×宏等一班老职工的劳动关系,由集团公司调入A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
由于多种原因,到了2005年2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才对宋×宏的工伤作出五级伤残的认定。那时,集团公司又将其在A公司享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合资的外商企业,成为外商独资企业。A公司更名为B公司,宋×宏又成为B公司的员工。
到了2007年,上了年纪的宋×宏由于身体原因,不能适应所从事的工作,向B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该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8.7万元。
B公司对此予以拒绝,认为宋×宏的工伤是二十多年前在机械厂工作时得的,与B公司毫无关系,不应由其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宋×宏也觉得历尽数十春秋,机械厂早巳物变人非了。但自己确为因工伤残的,如今老了,如连工伤医疗补助等都得不到,今后日子怎样过?
无奈,宋×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求助。
【仲裁结果】
仲裁裁决:B公司是宋×宏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宏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向B公司主张工伤赔偿权利,是否能得到支持?本案的工伤赔偿责任主体究竟是哪家公司?
对此,曾出现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集团公司是宋×宏的工伤赔偿责任主体。《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2003年,宋×宏的劳动关系由集团公司调入A公司,实际上等于他与集团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按照上述规定和工伤认定结果,宋×宏可以向集团公司要求工伤待遇,而不是后来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A公司、B公司。宋×宏所诉主体有误。
第二种意见认为,宋×宏的工伤待遇本应由A公司承担,但A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已经消失,而其所有财产和债权债务均由B公司承继,因此B公司应是宋×宏的工伤赔偿责任主体。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在本案中,集团公司把宋×宏等一班老职工统一划转到A公司时,并没有对宋×宏的工伤待遇作出赔偿,也没有与A公司就此作出任何约定。宋×宏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为一种潜在的给付之债,就转移到了A公司。后集团公司退出在A公司的股份,A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即B公司时,三方也未就宋×宏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约定。这时,宋×宏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为一种债务形式,就又转移到了B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7条、第12条确立企业合并、分立、转让等在债务负担方面应遵循当事人约定原则以及债务随资产转移原则。集团公司、A公司、B公司三者之间对宋×宏的工伤待遇虽无约定,但并不能对抗作为工伤职工的宋×宏所应享有的工伤赔偿权利。因此,B公司应为宋×宏的工伤赔偿责任主体。
最终,仲裁委员会根据第二种意见作出裁决,支持宋×宏的请求。
用人单位的分立、合并、转让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在此过程中极易发生各种各样的债权债务纠纷和劳动纠纷,这就要求用人单位采取积极、妥善的方式正确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特别是对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作出合法、合理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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