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的释明与司法便民的咨询之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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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1日施行已经一年多了。该《时效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而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2月18日公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设立立案大厅或诉讼服务中心,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认真做好信访接待、诉讼引导、案件查询、办案人员联系、诉讼材料接转、诉讼疑问解答、判后答疑、引导当事人合理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等方面的工作,并应配置必需的服务设施。”笔者认为:该《时效规定》与《便民意见》存在冲突,特别是给立案和信访的法官遇到此类问题难以面对。
从《时效规定》分析:是指当事人被诉方(被告方)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时,也就是指,从立案之后,到判决(含调解)之前,人民法院的所有法官包括审理本案的审判法官,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对被诉方(被告方)进行释明;或者不管被诉方(被告方)是否到庭、或到庭后是否提出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时,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作为一个机构完整的法院,法官的岗位和性质都是不同的,有些是具有相对性和制约性。就诉讼时效的释明问题来讲,主审或合议庭所有成员,在审理期间不进行释明是可以的,以保持法官的中立性。但是,当事人在判决调解之前,不以当事人身份,而是以求助者身份找律师、找审理该案以外的法官进行咨询,更多机会是找到立案、信访法官咨询,都是很正常的行为,也是其维护自己的利益进行求助的途径。可预测当事人对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是处于疑惑阶段,被咨询的法官一般有两种方式回答,直接释明和间接释明。间接释明就是指导去找律师或查找法律条文,其实结果和直接释明一样。也有的以涉案人的身份来咨询这些法官,回答结果一样。如果根据第三条的规定,前者作为不知情,所作的行为可以按信访认可;后者按照第三条,应该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的规定。
从《便民意见》分析,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设立立案大厅或诉讼服务中心,认真做好信访接待、诉讼引导、案件查询、办案人员联系、诉讼材料接转、诉讼疑问解答、判后答疑、引导当事人合理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等方面的工作。其中包括诉讼引导、诉讼疑问解答、判后答疑等工作。作为一名信访或立案的法官,无论面对的是涉案的来信来访还是涉案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范围和准确度,应该都是公平一致的,绝对没有涉案与非涉案的差别,也不可能先查明是否涉案。如果按照《时效规定》立案法官和信访法官就应当回避,那就失去了法官的职业道德,严格地讲就是不作为行为。
笔者认为,法官对诉讼时效的不应释明规定只能是在具体个案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所遵守,而从法律咨询、服务、宣传等行为中,是不可回避的。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是否可修改为“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审法官及合议庭成员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也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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