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连的算盘打错了!

2006年6月,软件公司与符×连(化名)签订了二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如符×连在合同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劳动合同法》颁布了,符×连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他误解了法律,把算盘打错了!
【案件回放】
符×连(化名)于2006年6月入职某软件公司。
软件公司与符×连签订了二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符×连月薪3000元;合同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同时,在劳动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条款:乙方(符×连)在合同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需向甲方(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工作了一段时间后,符×连觉得软件公司不适合自己,想解除劳动合同,但又担心要承担违约金,所以一直未向公司提出。
2007年6月,《劳动合同法》颁布了。
符×连认真研究了《劳动合同法》,看到法律中明确规定,只有违反服务期约定及竞业限制义务两种情况,劳动者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他认为自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属于以上两种情况,于是,2008年1月5日向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
软件公司认为,符×连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2008年2月,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符×连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000元。
【仲裁结果】
仲裁裁决:符×连应支付公司20000元违约金。
【专家评析】
《劳动合同法》规定,该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按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理论,《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订立时的法律法规,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即使部分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应当视为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本案中,符×连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2006年5月31日签订的。按照劳动合同签订时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第三条:“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劳动合同法》规定新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新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所以符×连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08年1月1日后仍继续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仍受劳动合同条款的约束。符×连如果未与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2008年1月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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