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索要工资,法院审理认为,劳动争议案件部分法律事实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力,判决支付员工工资
深圳特区报记者 吴涛 通讯员 谭晓鹏
裁判
理由
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入职时间
此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工资是劳动者付出正常劳动后的合法所得,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某入职深圳某模具厂的时间以及陈某某与深圳某模具厂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陈某某入职深圳某模具厂的时间应当由深圳某模具厂举证予以证实。深圳某模具厂不能举证证明陈某某的入职时间,陈某某主张的入职时间在深圳某模具厂的成立时间之后,故法院对陈某某主张的入职时间,即2008年5月6日,予以采信。深圳某模具厂已经提交双方在2008年11月25日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陈某某虽主张深圳某模具厂提交的劳动合同非本人签订,但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陈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深圳某模具厂应当支付自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11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给陈某某。深圳某模具厂未举证证明陈某某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法院按陈某某主张的月工资2000元计算。深圳某模具厂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11034元给陈某某。
案情回放
未与员工签劳动合同
仲裁裁决双倍补工资
原告(被上诉人):深圳某模具厂
被告(上诉人):陈某某
陈某某离职前系深圳某模具厂员工,2009年8月7日陈某某离职,其离职前即2009年7月至8月的工资,深圳某模具厂没有支付给陈某某。双方就该厂应支付陈某某的工资问题发生纠纷。深圳某模具厂主张陈某某于2008年11月25日入职于该厂,而陈某某主张自己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5月6日。同时深圳某模具厂陈述双方于2008年11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10年11月25日,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予以证实,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900元/月。而陈某某陈述其入职后在2009年3月份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25日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乙方“陈某某”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名,是深圳某模具厂伪造的。
陈某某2009年8月7日离职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深圳某模具厂支付:1、2009年7月1日至8月7日的工资3040元;2、2008年6月6日至2009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
2009年11月19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深圳某模具厂向陈某某支付2009年7、8月工资3040元及2008年5月6日至2008年11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
深圳某模具厂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该厂无需向陈某某支付2009年7、8月份工资3040元及2008年5月6日至2008年11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
裁判结果
未签约期间
工资双倍补偿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一、深圳某模具厂应向陈某某支付2009年7月、8月工资3040元;
二、深圳某模具厂应支付2008年6月6日至2008年11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共11034元给陈某某;
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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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简介】
丁婷 厦门大学法律系毕业,法学学士。北京大学国际法硕士,武汉大学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曾在省级、市级法学刊物上发表法学论文多篇。现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六庭审判长,三级法官。
手记
法官
员工工作年限由单位举证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迅速建立和发展,劳动关系的构成日趋复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纠纷时有发生,而现行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担存在的问题对此类案件的处理造成了一定的困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有关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民事诉讼实行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该证据用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真实性;二是在当事人的主张最终得不到证实时,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责任。
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如果适用一般民事案件的举证制度和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劳动者举证困难,不能从根本上体现劳动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不能维护社会最基本的公平和正义,不能维护弱势方的合法权益。为此,劳动争议案件实行部分法律事实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劳动者不承担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针对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也有相同的规定。
就本案而言,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故陈某某入职深圳某模具厂的时间应当由深圳某模具厂举证予以证实。劳动者在入职时填写的入职登记表,在有关部门备案的职工名册等,均可作为劳动者入职时间的证明;有些工资表载明了劳动者入职时间,而劳动者对此签名确认,工资表记载的入职时间也可以作为依据。除了注明有劳动者入职时间外的劳动合同,仅是劳动合同本身,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作为证明劳动者入职时间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故深圳某模具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每个劳动者实施规范管理,建立人事管理档案,建立企业的用工名册。深圳某模具厂不能提供陈某某的入职登记表以及其他可以证明陈某某入职时间的有效证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作为单一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的入职时间,故深圳某模具厂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一方面法院采信陈某某主张的入职时间,另一方面深圳某模具厂承担陈某某入职满一个月的次日至劳动合同签订前一日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对“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中,“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指的是用人单位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解除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决定之后,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该决定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对于是否存在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事实的,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处理。
当然,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初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举证,其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就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劳动者已举证在用人单位劳动时,但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关系不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反证。 (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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