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调岗可否调薪?

曾×雷(化名)与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依照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公司对其工作岗位进行了两次调整。曾×雷不服公司的工作安排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其原工作岗位和原工资待遇。
【案件回放】
曾×雷(化名)是某中外合资公司的职工。1999年,公司与曾×雷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公司聘曾×雷为二分厂副经理,但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曾×雷的工作能力及表现,变更曾×雷的工作岗位。无正当理由,曾×雷应服从调动。
2003年,曾×雷从二分厂副经理岗位上被调到公司某培训机构担任主管。
2008年,公司进行结构调整、资产重组,对培训主管岗位提出了新的要求:熟练计算机操作技能;良好的英语听、说、读、写能力。公司考虑到曾×雷只有初中文化程度,已经不能胜任培训主管岗位的工作,基于与曾×雷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员工的工作能力及表现变更员工的工作岗位,无正当理由,员工必须服从调动”,以及《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公司决定将曾×雷调至人力资源部,为其安排后勤主管岗位,享受新岗位的工资待遇。
曾×雷对公司的工作安排不服,开始休病假,同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恢复其原工作岗位和原工资待遇。
公司辩称:因为公司规模扩大,进行结构调整,曾×雷的工作能力已经完全无法胜任岗位的新要求,公司为其安排新工作岗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且具有合理性。
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公司的决定。
曾×雷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公司的行为属于擅自调整职工岗位,没有正确履行劳动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恢复其原工作岗位和原工资待遇。
【诉讼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曾×雷的诉求。
【专家评析】
一、合法的调岗调薪—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体现。
企业对劳动者的调岗调薪是否属于变更劳动合同,什么样的调岗调薪才合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只能在司法实践中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
本案中,曾×雷与合资公司在199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员工的工作能力及表现变更员工的工作岗位,无正当理由,员工必须服从调动。”从劳动合同文字表述上看,该约定并无不当,且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要求不得进行此类约定,因而该条款是有效的;这也表明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曾×雷已经同意在一定情况下,公司可以调动其工作岗位,关键在于调岗的合理性。
因此,法院认为合资企业的做法是合理的,并驳回了曾×雷要求按原来的岗位上班领取原岗位待遇的请求。
二、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不能滥用。
企业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通常会与劳动者约定“当员工不能胜任原有的岗位时,企业对其进行岗位调整并提供与新岗位相应的待遇”。法律原则上对这样的约定予以认可,但是为了防止用工自主权的滥用,也对其作出了限制。
第一,单位调整岗位时应说明调整的理由及其合理性,否则用人单位的行为不能得到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合同约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随时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或岗位,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调动具有充分合理性。若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其调职(岗)具有充分合理性的,双方仍应按原劳动合同履行。“合理性标准”虽较灵活,且有时候也容易判断,比如将行政管理人员调至生产一线进行产品制造,就明显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在本案中,合资公司认为曾×雷只有初中文化,故不能胜任需要具备熟练的计算机操作技能和良好的英语听、说、读、写技能的职位,就决定将其调离,理由并不充分,公司还应通过相应的考核结果(标准)证明曾×雷确实不具备担任该职位的能力。
第二,企业可以对员工进行技能考核,举证劳动者确实不适合在原岗位上任职。在实际工作中,企业多数是依定期的考核对员工的职位和薪酬进行调整。工资待遇并不是调岗调薪合理性的绝对标准,不能胜任是合理调整岗位的最重要的理由。
第三,用工自主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不能胜任”不能扩大解释。又如女职工怀孕期间,不得以其不能胜任工作而改变其工作岗位或降低薪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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