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担某公司财务经理,2008年5月,因该公司成功上市,与过去相比,对财务的要求有了很大提高,但高某由于年龄较大,知识更新差,自学能力差,已经无法胜任财务经理的要求。于是公司经过研究,决定让高某担任公司其他业务部门的财务工作,不再担任财务经理,高某不服,提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由于公司业务的发展,对财务的要求有了进一步提高,而高某无法胜任现在的工作岗位,因此,公司有权作出调整。因此裁定驳回高某的仲裁请求。
【律师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高某担任财务经理,因为无法胜任现有的工作岗位,公司作出调整岗位合情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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