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女士原是一家建筑公司的财务部经理。三个月以前,她力排众议,反对公司负责人挪用一笔专项基金,并就此事向上级主管部门作了反映。过后不久,公司人事部门通知薛女士:“由于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你不再担任财务部经理,改任资料室图书保管员。”薛女士当然据理力争:“我的劳动合同要到明年6月份才到期,公司怎能随意变更我的工作岗位?”人事部拿出她的劳动合同说:“也许你忘了,当初我们双方约定,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薛女士顿时哑口无言。但是她实在咽不下这口气。于是薛女士提起仲裁,要求恢复工作岗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公司虽然在劳动合同中与薛女士约定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但由于薛女士任职的财务经理和图书保管员差别很大,公司无正当理由,无权随意调整其工作岗位,因此裁定恢复薛女士的工作岗位。
【律师点评】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00号)规定,关于用人单位能否变更职工岗位问题,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权。对于因劳动者岗位变更引起的争议应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因此,如单位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变更岗位,必须双方协商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按照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单位以不能胜任为由,必须提出不能胜任的证据。单位无权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随意地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