讯曲先生原是一家地产企业副经理,管理经验丰富。2009年,他接到一家猎头公司的电话,推荐他去另一家房地产集团担任高管。曲先生对这家企业还是比较看好的,再加上薪水有大幅度的增加,很快便顺利进入新企业,并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1年后,曲先生和集团其他多名高管产生矛盾,工作难以开展,便主动提出辞职。不想,公司人事主任提出,曲先生是通过猎头公司介绍而应聘进入公司的,现在提前离开公司,理应向公司偿付6万元的“猎头费”,这也是在合同中载明的。
曲先生认为,招聘工作本是用人单位的日常工作,用人单位因委托专业人才机构而发生的委托费用是它们之间的交易费用,与劳动者无关。但公司认为,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了违约条款,该违约金就是有效的。劳动者一旦违约,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律师说法
在本案例中,曲先生所在地产集团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赔偿猎头费的违约条款于法无据。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只有两种:一种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另一种是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除以上两种情况外,约定违约金条款都为无效条款。因此,曲先生无需承担集团公司向专业人才机构支付的猎头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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