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单位故意拖延甚至拒付经济补偿金的,在劳动仲裁前,劳动者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寻求劳动行政部门的支持,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单位逾期不支付,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按应付金额50%以上至10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如果用人单位拒绝提供实际存在的离职交接表以否认劳动者已办理离职交接,置劳动者于不利,则建议劳动仲裁部门或法院要求用人单位列出应具体办理哪些交接,限双方在特定时间内办结,以维护劳动者权益。
卢永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高级法官、《上海审判实践》编辑
沈从菊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法律硕士
案情
2007年9月6日,上海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林小姐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林小姐任总经办助理,月薪5000元,其中500元为考核工资。
2008年2月20日,林小姐因公司未支付其1月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1月克扣的工资3687元、2007年9月6日至12月绩效工资3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并承担仲裁费300元。
2008年5月23日,仲裁委裁决,公司应支付林小姐2008年1月工资差额3687元和2007年9月6日至12月考核工资差额350元、林小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但对林小姐要求支付2008年1月工资差额和考核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不服,先后诉至浦东新区法院并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辩称公司发放给员工的工作制服非员工福利,应从工资中扣除;林小姐在工作中未经授权,擅自与第三方联系制作灯箱,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林小姐因对公司调整其岗位不满而引发本次仲裁和诉讼;林小姐离职时未按公司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因此,不应支付林小姐赔偿金。
2008年11月,法院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卢永良说法:正确理解立法本意
这是一件员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因涉及结算劳动报酬而发生的纠纷。尽管案情复杂,但其核心在于适用《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二款相关规定时,应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
我认为,应从三方面思考这个问题:
首先,正确理解和把握立法本意。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尤其是担任一定职务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或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因种种原因以不及时移交工作甚至藏匿财务印章等手段要挟用人单位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既可能是劳动者无理要求,也可能是劳动者对抗用人单位的不合理处置方式。但就立法本意来讲,应该及时交接工作,如有纠纷可另行交涉或仲裁或诉讼。这一点体现了一名劳动者的基本素质和法律意识。
其次,用人单位不能曲解立法本意甚至利用法律规定来刁难劳动者。在劳动者已完成或基本完成相关工作交接后,单位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只要不是因为劳动者怠于交接而影响工作正常进行,就应依法、合理、及时地处理好一切善后。如果是由于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单位规章制度存在欠缺和不完善而导致纠纷,那更不应该让劳动者来承担责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纠纷时,应采取正确积极的态度。这同样能透视出用人单位主要领导的职业素质和法律意识。
第三,就劳动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来说,在审查此类纠纷时,只要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交接工作时态度端正,不存在要挟的故意和目的,尽管可能存有非主观原因造成的瑕疵,仍应认定为劳动者已尽义务。我们不能也不应苛求劳动者,除非确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有故意要挟的行为或明显惰怠不作为。否则,天平应倾向于劳动者。
本案中,用人单位提出,林小姐未按照单位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因此不同意支付补偿金。而公司提供的“离职交接表”显示,“离职员工部门填写”、“财务部填写”、“人事行政部填写”、“工资结算”栏目均有相关部门负责人的签名,且劳动者承诺应移交事项已全部移交完毕,如有隐瞒或未移交清楚而对公司造成损失的,、愿承担一切责任。
可以看出,林小姐的态度是积极、正确的。她明确承诺,如有隐瞒或未移交清楚而对公司造成损失的,愿承担一切责任。就是说,单位只要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仍可追究其责任,而不应在数额并不大的劳动报酬上拒绝劳动者的合理要求。
沈从菊说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单位法定义务
首先,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是劳动者应尽义务。劳动者应养成良好职业习惯,主动及时办好交接。劳动者离职,但单位的业务经营和日常管理不能因其离职而中断。如果劳动者特别是中高级管理人员或重要岗位人员如财务、内勤未办理或办结离职的工作交接,很有可能给用人单位带来损失甚至严重损失。这种情况屡见不鲜。在劳动者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也可理解为对用人单位一种程序上的救济。
离职交接是用人单位人事管理中相当重要的环节,单位应妥善安排。中高级管理人员或重要岗位人员如财务、内勤的工作交接需一定时间才能交接到位,单位应在其离职日之前及早安排。如遇劳动者不办交接就离职的,应发函催办交接,获得证据以证明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甚至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合法性。
其次,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的劳动者办结离职交接,用人单位确实存在拖延支付甚至拒付经济补偿金的意图。
《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只是强调工作要交接,最多只是时间问题,用人单位无权实质上拒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维权,可从举证上要求单位出示证明未办交接或交接未办完的证据,进行质证。劳动者要注意收集办理交接证据,如复印离职交接表或一些具体交接的书面记录材料、具体交接人员的书面证明等各类证据。办交接时,还可提出交接表要一式两份,单位和劳动者各持一份。
对于单位故意拖延甚至拒付经济补偿金的,在劳动仲裁前,劳动者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寻求劳动行政部门的支持,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单位逾期不支付,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按应付金额50%以上至100%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如果用人单位拒绝提供实际存在的离职交接表以否认劳动者已办理离职交接,置劳动者于不利,则建议劳动仲裁部门或法院要求用人单位列出应具体办理哪些交接,限双方在特定时间内办结,以维护劳动者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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