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中层干部考评末位遭免职,身为主任工程师的周华(化名)不服公司对他的降薪免职处理,申请劳动仲裁获裁决“恢复原岗位,补足工资差额”的认同,但上海某物业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却对该裁决不服起诉到法院,2011年8月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该劳动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物业公司要求确认周华调岗属合法有效诉求不支持;另支付周华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差额8000元。
2008年12月1日起,周华与该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公司聘周华为工程部主任工程师。2010年1月1日,双方续签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仍聘用周华为工程部主任工程师。每月工资1.1万元,其中基本工资6700元,考核工资4300元。2010年9月20日,该物业公司发布通知:鉴于周华的履职表现及公司对其任职岗位的业绩考核,经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并通过决议,自即日起,免去周华工程部主任工程师职务。公司从2010年10月起将周华工资调整为1万元,其中基本工资6100元,考核工资3900元。
2011年11月11日,周华以公司变更工作岗位,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为由,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原岗位,补足工资差额,该仲裁申请获得了劳动仲裁的认可。
不服该裁决的物业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向法院起诉称,根据工作年度考核暂行办法、中层干部工作业绩考核表,认为周华无法胜任其工作职责,在2009年度考评中居末位。周华自评77分,联合评分70分,终评分70分,排在参评干部的末位。在2010年上半年度职能部门正副工作业绩考评中,周华自评60分,联合评分60分,公司评分60分,再次排在参评干部的最后一名。遂认定周华无法胜任工作,公司即对周华作了降薪免职决定,现请求法院维持公司对周华的降薪免职,不支付仲裁确认的周华工资差额部分。
公司述称在2010年4月下旬,公司下发2010年度培训计划,根据该计划周华应当在2010年9月就“工程设备的安全管理”,对各处工程主管以上人员进行培训,但周华未按时提交培训方案。在公司某开工项目中,周华系施工阶段机电工程配合人员,但仅参加了两次现场协调会,之后再未参加现场施工协调会。
公司声称,职工薪酬的分配原则是以岗定薪,薪酬标准的设定方式是以岗设级,周华的岗位调整必然带来薪酬的调整,原主任工程师职位对应的级别是部门经理,该级别最高工资为月薪1万元,但周华一直享受的是总监第一级工资,即月薪1.1万元。经过岗位调整尽管周华已不再是主任工程师,但调整后的工资依然是部门经理级别中最高级即月薪1万元。
法庭上周华辩称,自己按劳动合同及岗位聘约的约定完成了工作职责,不存在不胜任的情况。工作业绩考评无论是70分、还是60分,均属于合格,就是排名末位也不能认定不胜任工作。涉及2010年度培训计划应由公司组织实施,根据培训计划自己应在2010年9月主讲安全培训,自己已做好了准备,而公司未通知自己培训的具体日期,于2010年9月20日即免去了自己职务。而公司项目现场会,并不需要两人同去,公司有一人前往即可,公司主管也认同自己的做法。周华还认为考虑到自己在2011年5月1日年满60周岁退休,从同年6月即开始领取退休工资,遂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的差额部分8000元。
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公司2010年度培训计划,应在当年9月进行,但公司未通知周华具体的培训日期,未对周华拒绝撰写培训计划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涉及项目工程现场协调会,周华曾出席了两次,自2010年9月6日起未再出席一事,按照常理单位员工若有缺席,单位一般均会主动联系员工,询问原因并再次明确员工的职责,但在周华正常上班的情况下,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有悖常理。再次、公司虽主张周华未完成定期组织检查所辖部门的设备运行状态、组织编制年度大修计划、牵头完成部门设备汇总等评估报告等工作,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公司对周华2009年年终及2010年上半度的工作业绩考评均为合格。故公司在未与周华协商一致情况下,起诉要求维持公司确认周华工作不胜任,免去主任工程师一职的决定,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还认为,鉴于劳动合同履行,具有人身依附性及周华于2011年5月1日退休的事实,不再恢复周华的原岗位,由公司支付周华工资差额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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