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与某策划公司劳动争议案评析

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
关于一年期仲裁时效规定的溯及力问题的
理论与实务探讨
——程某与某策划公司劳动争议案评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合议庭   刘义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策划公司
一、基本案情
程某原系北京某电信有限公司的职工,该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被登记注销。北京某策划有限公司(下称某策划公司)于同年4月12日登记注册成立,两公司的注册地相同。自某策划公司注册成立,程某即在该公司工作,程某的月工资为3500元。后因程某对某策划公司制定的薪酬、考勤考核管理办法有异议,双方发生纠纷。2007年5月31日,程某提出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双方因补付工资问题发生争议,程某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程某不服,为此提起诉讼。程某要求某策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该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故程某于同年12月27日再次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08年2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程某的申请超过劳动争议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程某对此不服,随即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策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 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7000元。
二、审理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6月判决: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某策划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程某不服原审判决,遂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在依法查明事实和释明法律规定基础上,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北京某策划财务策划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千五百元;二、双方无其他纠纷。
三、评析意见
(一)问题的提出——本案应否适用《调解仲裁法》中一年期仲裁时效的新规定?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实体问题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程某是否有权依照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关于一年期仲裁时效的规定主张其权利。本案中,某策划公司和程某的劳动争议发生在《调解仲裁法》生效之前,而该新法又恰好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施行。本案在仲裁阶段时,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程某的申请超过劳动争议申诉时效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也没有采用《调解仲裁法》中关于时效期间新的规定,最终裁决支持了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应否适用《调解仲裁法》关于一年期仲裁时效的新规定。一种意见认为,《调解仲裁法》的适用应以受理时间为限,仲裁时效问题主要是个程序问题,2008年5月1日后受理或尚未审结的案件应当按新法规定执行,这也符合程序法通常适用的“从新”原则。如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再审。此外,考量立法精神,尽管《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时效是针对仲裁而言的,但出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考虑,法院对该起劳动争议案件也应适用新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则程某作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另一种意见认为,《调解仲裁法》与其他程序法相比有特殊之处,是中国立法史上首个规定当事人单方起诉权的法律。劳动仲裁时效问题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兼具程序和实体意义,不能简单套用过去对程序法适用时间的规定,且法律的时间效力和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不能等同,对新法中关于仲裁时效及劳动者起诉权的规定应以劳动争议发生时间作为起算点,新法中的仲裁时效不应具有溯及力。程某在申请仲裁时,新法尚未生效,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能依据旧法中关于时效的规定,以其申请超过申诉时效为由而做出不予受理决定,这是正确的,一、二审法院都应当予以尊重。因而,二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程某的上诉请求。如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归根结底就是《调解仲裁法》中仲裁时效规定是否具备溯及力的问题了。
(二)关于法律溯及力问题的法理探讨
通常认为,法的溯及力是指一部新法在其生效实施后是否对此前的行为产生拘束力。如果具有拘束力,则有溯及力;否则,则没有溯及力。我国一般的法理论认为,程序法一般并不直接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通常具有溯及力;实体法则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通常没有溯及力,刑事法律中就专门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法理上讲,行为人对后来制定的法律没有预知的义务,否则,人们会因无法预期自身行为的后果而无所适从,因为人们只有在知道行为时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自由地选择自己的行为。法律如果不可预期,其权威性和公信力也就荡然无存了。所以,刑事法律通常都没有溯及力,但是,如果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新法生效,且新法对此类犯罪的处理较旧法要轻,那么从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角度出发,应当适用新法。类似的,在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的一些民事法律中,法律也具有溯及力,例如我国现行适用的一些司法解释的规定。
可见,一般情况下,程序法和实体法在溯及力问题上是不同的,实体法通常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而程序法通常只是关于仲裁或审判程序性的规定,不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当然应当具有溯及力。因而,我们在考量法律溯及力问题时,首先需要区分有关法律的规定是实体性规范还是程序性规范。具体到《调解仲裁法》,从内容可以看出,其主要是一部程序法,但不可否认,其中仲裁时效问题因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问题而兼具实体和程序的特点。可以说,劳动仲裁时效制度的作用之一就是要尽快结束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权利义务的不稳定状态,使之在法律上固定下来,避免总是处于争议状态,从而有利于维护劳资关系的稳定和谐。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适用原来六十日的仲裁时效期限,符合当事人的预期和信赖,也有利于尽早稳定当事人间有争议的劳动关系。如果适用新的一年期时效期间,使之对既往的劳动关系事实具有溯及力,则将使本已稳定的劳动关系重陷不稳定状态,也将损害执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由此分析,仲裁时效问题似乎首先是个实体法问题,其理应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那么由此推理,本案中程某的上诉请求也似乎理应被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但对此,我们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三)另一个维度——从法的溯及力所涉及的价值取向问题来探讨本案的处理
由于存在程序法和实体法具有不同溯及力上的基本区分,而且从法理上分析,仲裁时效问题更倾向于是个实体法问题,其似乎应当不具有溯及力。但依据现代法治理念和自然正义原则,在特殊情况下,为更好地保护特定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法律可以具有溯及力。实际上,更高价值层面上,法的溯及力应当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溯及或不溯及,都要服务于公民权利的保护,服务于法治的完善。现实生活中,由于劳动争议案件情况的复杂性,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一方往往因不能在60日内申请仲裁,致使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法律救济。从《调解仲裁法》的立法目的来看,也正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新法才对申请时效期间制度进行了完善,不仅将时效期间由原来的60日延长至1年,还增加了时效中止、中断制度等。因而,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从更利于保护程某作为劳动者的正当权益角度,本案应当采用《调解仲裁法》中仲裁时效可以溯及既往的规定。本案的合议庭最终采纳了此种意见。后合议庭法官耐心细致地对双方当事人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可谓释之以法,晓之以理,最终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本案圆满以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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