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入职前结婚怀孕却慌称未婚
用人单位认为其行为构成欺诈上诉
明明已经登记结婚,却在应聘简历中填写未婚;明明承诺三年内不怀孕,却在入职前已经怀孕。上海一贸易公司认为殷小姐的行为构成欺诈,应予撤销劳动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工资3000多元。但闵行区法院认为,殷小姐虽有失诚信,但未构成欺诈。日前,作出驳回贸易公司要求撤销劳动合同等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签下保证书时已经怀孕
去年11月9日,殷小姐应聘贸易公司,在简历一栏中,填写的婚姻状况为未婚。第二天,殷小姐进入公司后从事行政前台工作。同年12月8日,双方正式签订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
同年12月23日,殷小姐签署保证书。内载“因本人要于2009年12月26日结婚,为此给公司带来的不便请领导谅解。本人在此向公司保证,虽然刚进公司就要结婚,但在未来的3年里不会计划生育孩子,如未能做到保证之事,本人愿意自动请辞,且不向公司提出相关经济赔偿及补偿”等内容。其实,殷小姐早于2009年9月26日就登记结婚。在同年12月16日,已被医院诊断为怀孕47天。今年开始,殷小姐请病假后,再也未至贸易公司上班。
公司诉请撤销劳动合同
贸易公司认为,殷小姐在试用期间,隐瞒结婚事实,入职前已有怀孕准备,并在明知自己已怀孕的情况下仍写下保证书,承诺在未来三年内不会计划生育孩子,其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属于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故应自合同签订之时起撤销。
为此,贸易公司于今年3月17日,就撤销劳动合同等事由申请仲裁,但未获支持。贸易不服诉至法院。提起要求判令撤销劳动合同等诉请。
殷小姐不同意诉讼请求。称并未隐瞒结婚事实,亦未欺诈公司的财产。所签的保证书违反国家规定,因为任何人不得阻止自己结婚和生育。
结婚生育不是招聘条件
法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于同年12月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殷小姐虽于员工简历表中填写未婚并签署承诺书,隐瞒结婚及怀孕之事实,该情形有失诚信。然依法结婚、生育是每个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用人单位在招用女职工时,不应以是否结婚、生育作为招聘条件,亦不应于劳动合同或协议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因此。贸易公司以殷小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劳动合同并返还工资之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记者 陈鑫 通讯员 杨克元)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