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高唐县某纺织厂女工,2007年5月,双方依法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某为织布车间的挡车工,月工资1500元。2009年4月份,李某被确诊已怀孕2个月,并有先兆流产的迹象,李某持县医院证明找到厂方负责人,以挡车工作对怀孕有影响为由,要求调换工作岗位。厂方负责人认为:李某的工作岗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规定,不会对其怀孕产生影响,并且纺织行业女职工较多无法照顾,表示不予调换其岗位。李某不服,就此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和哺乳期内,自身生理功能会发生一系列变化,这些变化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她们所从事的劳动,工作效率势必降低,因李某在织布车间从事挡车工,并已怀孕且有先兆流产的迹象,其工作岗位的劳动强度较大及车间噪音较大,都不利于李某的身体健康。仲裁委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7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进行调解,最终,厂方同意为李某调换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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