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于2006年2月到苍山县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2009年5月20日,公司发现王某的劳动合同已经过期,便要求王某续签合同,被王某拒绝,公司遂于6月20日作出了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王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公司予以拒绝,王某遂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支付其3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
庭审中,该公司辩称,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王某拒签劳动合同,所以公司无须支付其经济补偿。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并没有终止王某的工作,王某继续为公司工作,因此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合同期满后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本质区别。《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公司与王某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了一个月,那么用人单位应该根据上述规定,给予王某经济补偿。仲裁委最终裁决:该公司支付给王某3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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