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时间悬疑 用人单位埋单

2008年11月,某公司受金融危机影响需裁员,陈某即在此外。但在支付经济补偿时,双方发生了纠纷。陈某自称于2007年4月到该公司工作,月收入约2000元,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而该公司辩称,陈某只是于2008年10月至11月两个月在公司从事操作工,月工资1400元。双方协商未果,2009年1月,陈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庭审中,由于该公司提供不出陈某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清单,仲裁委裁决支持了陈某的申诉请求。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陈某和公司对于劳动报酬和工作时间各执一词,根据举证规则,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该公司提供不出陈某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清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按照陈某的陈述,应认定陈某在该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07年4月至2008年11月,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用人单位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时,按照相关规定,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每满1年向劳动者支付1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
该案对于用人单位具有普遍的警示教育意义,用人单位若不建立健全的工资、考勤制度,一旦涉入劳动争议的诉讼中将非常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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