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会计邝×卯(化名),两次上班私自外出,都被公司管理人员遇见,当场抓了个现行。按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无疑要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却被邝×卯逃脱了。
【案件回放】
邝×卯(化名),女,28岁,是一家中外合资公司财务部会计。从小父母的过分溺爱,使得她养成了自由散漫、我行我素的性格。
一天上班时,她心血来潮,突然想要吃水果。于是她就走出公司大门,到附近的自由市场,买了一斤苹果、一斤柿子。
不料,正当邝×卯高兴地往回走时,却被公司财务部经理发现了。“买的是什么东西?”财务经理问。
“水果。”邝×卯看着财务经理,下意识地把手里提着的水果兜藏到身后。
“你上班时间买私人东西,这可是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财务经理一脸严肃地说:“如果以后再发生类似的行为,公司一定对你严肃处理。”
一周后的一天,邝×卯又在上班时偷偷溜到外面去逛商场。不巧,又被公司副总经理遇见,当场抓了个现行。
针对邝×卯2次违反劳动纪律,公司根据企业内部制订的《员工守则》:“上班时间内逛商场、买东西的行为,属于乙类过失……对犯乙类过失者,第一次书面警告后,第二次再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作出了与邝×卯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邝×卯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邝×卯认为:尽管自己有两次乙类过失行为,但公司并没给过她《员工守则》中规定的“第一次书面警告”,所以公司不能解除她的劳动合同。
公司则认为:邝×卯两次违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为《员工守则》对此有明确规定,所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有理有据。虽然对她的第一次乙类过失,没有书面警告,那也只是公司处理程序上的小问题,并不影响对她两次违纪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仲裁结果】
仲裁裁决:支持邝×卯的请求。
【专家评析】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不仅要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而且还要共同遵守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如果规章制度是企业内部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的,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那么它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的《员工守则》是企业规章制度的一部分,是对职工行为准则的规范,也是对企业处理职工时的程序规定。因为目前法律法规对职工的违纪行为,不可能一一列举,劳动合同中一般也不具体规定何种行为为违纪行为,以及违纪行为达到何种程度,企业有权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所以,企业的《员工守则》或规章制度就对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这一空白,进行了补充规定。
企业在对职工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时,必须适用《员工守则》或规章制度的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邝×卯的两次违纪行为,属于《员工守则》中规定的乙类过失,但公司对职工的乙类过失应“第一次书面警告”,然后,第二次再犯才能“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即公司以乙类过失为由,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时,必须经过书面警告程序。
程序规定和实体规定密不可分,程序不合法的处理决定本身也是不合法的。本案由于公司对邝×卯的第一次违纪行为未给予书面警告,第二次违纪行为就不能直接产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即公司做出的与邝×卯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因处理程序不合法,而应予撤销。
现实中,由于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种类繁多,内容庞杂,要想让员工全部掌握有一定难度,所以企业把要求全体员工通常都需要知道或必须做到的规章制度条款,汇集在一起,就像案例中的公司那样,制成《员工守则》,便于员工学习和执行,是一个很好的办法。
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中不可能约定的事项,诸如员工的行为规范、考勤制度、企业奖惩制度都可以在《员工守则》中加以规范。很多企业都将员工守则列为进入该企业后的“入门读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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