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不能辞退医疗期内职工

几年前文某大学毕业后,通过社会招聘进入本市一家私营企业,从事产品销售工作,企业一直未与文某签订劳动合同。去年十二月初,文某突然身患慢性疾病,经医生建议必须卧床休息,文某就在家养病,企业支付病假待遇。今年三月份文某受到企业的书面通知,企业提前三十日通知文某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文某一个月后来企业办理离职手续。文某收到通知后即与企业联系,表示自己还在病休并且在医疗期内,企业不能与他终止合同。一个月后,文某又收到企业出具的终止合同的退工通知单。于是,文某通过电话咨询,了解到企业这种做法是违法的。经过多次与企业交涉未果,文某在百般无奈的情况下,只能求助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劳动仲裁委撤销企业与其终止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经审查后予以受理。

在劳动仲裁委开庭审理时文某认为,自己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并有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企业不能与他终止劳动合同,企业坚持要与本人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反国家规定的。所以要求劳动仲裁撤销企业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企业应该与本人恢复劳动关系。

企业在答辩时则认为,我们从未与文某签订合同,按照条例规定,企业只要提前三十日通知职工,就可以终止劳动合同,所以对文某提出的要求不予同意。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尽管当事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企业提前三十日通知文某终止合同,但是文某尚在医疗期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不能与文某终止劳动关系,应该继续与文某履行劳动合同。遂作出仲裁处理结果:企业不得与文某终止劳动关系,应继续与文某履行劳动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是职工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是否可以提前三十日通知职工终止劳动合同为由,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但是劳动者具备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该情形消失。”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是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只要职工不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即不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应顺延其劳动合同期。由此可见,企业不能以提前三十日通知文某终止劳动关系为由,与文某终止劳动关系,所以企业应当顺延其劳动合同至上述情形消失。企业应该与文某恢复劳动关系,继续与文某履行劳动合同至上述情形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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