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宏拒绝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职工林×宏(化名)与某快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久,公司提出与全体员工签订为期5年劳动合同,林×宏考虑工资不高,工作辛苦,不想在此久留而拒签,因此公司解除林×宏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
【案件回放】
2008年2月,林×宏(化名)与某快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基本工资+ 奖金+ 全勤津贴+ 3% 业务金额提成。除去提成外,林×宏月收入是1200元。
2008年2月18日,快递公司召开全体员工大会,提出与大家签订为期至少5年的劳动合同,并为大家购买社会保险。
林×宏考虑公司工资并不高,工作也很辛苦,不想在此久留。于是当场表示,不愿意与公司签订这么长期限的劳动合同。
会后,公司与林×宏协商。林×宏仍表示拒绝。
5月20日,快递公司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林×宏。林×宏照旧拒签劳动合同。
“好啊,你这个林×宏,敬酒不喝喝罚酒!”快递公司对林×宏失望了,因此书面通知林×宏解除劳动关系。
林×宏也不示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1、快递公司支付其2008年2月—5月双倍工资;
2、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
【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快递公司支付林×宏经济补偿金,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以及是否需要支付双倍工资问题。
《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订立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尤其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但是,如果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时候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将可能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即在此情形下,劳动者将无法获得赔偿。
但是,上述处理方式仅限于“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发生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形式,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第七条都有分别针对其他情形作出处理规定:
(1)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该条例第6条的规定,如果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可见,在此种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将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
(2)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该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仅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两倍工资,并应当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定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本案林×宏因自己原因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其要求两倍工资的请求难以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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