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庭(化名)是个能干的小伙子,参加某金融公司入职考试成绩名列前茅。但在体检中查出乙肝“小三阳”而拒绝录用。于是怒告金融公司。你猜猜,结果如何?
【案件回放】
赖×庭(化名)于2008年8月参加了某金融公司的入职考试,一路过关斩将。通过笔试及三轮面试,成绩名列前茅。
金融公司对赖×庭的表现很满意,于2008年11月底,通知赖×庭体检,并在入职表中注明,只要通过体检,即刻录用。
正当赖×庭以为自己找到一份好工作时,金融公司却以体检中查出乙肝“小三阳”而拒绝录用。
这一下,赖×庭顿时如五雷轰顶:傻眼了!
他不气不绥,多次与金融公司协商。但金融公司仍将其拒之门外,无奈之下,赖×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金融公司属就业歧视,并判令该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金融公司辩称,赖×庭不符合公司规定的“录用条件”,公司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诉讼结果】
法院认为:金融公司违反了《就业促进法》的相关规定,支持了赖×庭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录用条件”,单位是否有任意的自主权。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均有规定“平等就业”“公平就业”的原则。在2007年5月颁布的《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6号)明确规定,“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用人单位在招聘时,为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且在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对此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建档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因此,用人单位在拟定“录用条件”时,不能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如果约定劳动者患有“小三阳”不能录用则是无效条款,无法获得法律法规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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